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0號
原 告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
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5 萬4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前揭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旭振公司經濟陷於困境,已無支 付能力,竟於民國94年2 月1 日以旭振公司之名義,佯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型號DC-1500 、 AC -1200等電焊機(含控制箱等附件)各4 台(下稱系爭機 器),約定買賣價金為365 萬4 千元,分3 期支付,第1 期 為165 萬4 千元,第2 、3 期各為100 萬元,乙○○並簽發 同額之本票3 紙作為如期支付價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在價金 未付清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僅得依約 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乙○○。詎乙○○旋於同年2 月6 日 將系爭機器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蔡建興,已無法回復原狀 。又乙○○既係旭振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旭振公司向原告 購買系爭機器,顯係執行旭振公司之業務,且乙○○於取得 系爭機器後立即出售,並未付買賣價款,已構成詐欺罪,自 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旭振公司應與乙○○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相當於買賣價金之 損害等情,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4 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乙○○向其詐騙取得系爭機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1 份、本票3 紙、支票1 紙、出貨 單2 紙及統一發票4 紙為證。又乙○○於取得系爭機器後, 旋於翌日即以2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蔡建興,用以 抵償其自己之前積欠蔡建興之100 萬元債務及變換現金供自 己週轉,此據證人蔡建興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90 號詐欺案 件審理中到庭證述:伊以200 萬元向乙○○購買系爭機器, 因乙○○急需現金,伊即簽發2 張各50萬元之支票交予乙○ ○,另外100 萬元價款,則以乙○○先前積欠伊之債務抵償 ,乙○○於94年2 月2 日當天向伊表示要賣系爭機器,且系 爭機器是全新的等語明確(見該刑事卷本院卷第73至75頁) ,且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及所交付之支票,均 未兌現,此經乙○○於該刑事案中陳明屬實(見上開卷第22 頁),並有上開本票、支票及退票退由單可佐,堪認乙○○ 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以旭振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機 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機器之交付之詐欺犯行。而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乃故意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系爭機器雖係由 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此有系爭機器之買賣契
約書可稽,在買賣價金完全清償前,原告仍保留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然乙○○於取得系爭機器後,既已將之出售並交付 予不知情之蔡建興,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善意取得規定,蔡建興已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原告則已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故原告顯然受有喪失系爭 機器所有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詐欺行為間 ,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既係出售系爭機 器以獲取價金之利益,則其因乙○○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為系爭機器之價值及所失利益,因此,原告以其已喪失系 爭機器之所有權,且已不能回復原狀為由,請求乙○○以系 爭機器之價金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六、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 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 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 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 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乙○○固以旭振公司之名義,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惟乙○○取得系爭機器後乃以 其個人名義轉賣予蔡建興,以抵償其個人積欠蔡建興之債務 乙節,業據乙○○於上開詐欺案中陳述甚詳(見本院95年度 易字第490 號刑事卷第22頁),核與證人蔡建興於該詐欺案 中所述相符,故實施侵權行為之主體乃為乙○○本人,並非 旭振公司,且乙○○所為詐欺行為亦非在處理旭振公司之業 務,旭振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應由乙○○自負其責 ,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時,始有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不同。準此,原告 主張乙○○執行旭振公司之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 害,旭振公司應與乙○○連帶負責賠償云云,尚非有據,自 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 365 萬4 千元,及其中182 萬7 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5年6 月16日起,其餘182 萬7 千元部分,自原告追加
由被告連帶給付之意思表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 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乙○○給付182 萬7 千元自95年6 月16日起 至同年9 月1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旭振公司應與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本息部 分,則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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