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735號
KSDV,95,訴,2735,200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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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嶸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
業已依約交貨,被告雖曾以支票1 紙給付部分貨款,惟上開
支票經屆期提示,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共
積欠原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734,249 元未清償,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4,24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
即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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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嶸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