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558號
KSDV,95,訴,2558,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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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合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間經訴外人李淵霸居中掫合
合夥共同出資,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同段)37之14、48之
4 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2,310,000元標得上開2 筆土地,其中價金30% 自備款
6,693,000元(保證金2,213,000+定金2,480,000元),已由合
夥人依雙方約定出資比例丙○○55%、甲○○30%、原告15%
之比例繳清,並將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其餘70% 價金
15,616,000元則約定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在89年12月30日分別
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982,000元、5,634,000元(合計
為15,616,000元)之方式給付,而為合夥取得系爭土地;上
開貸款前3年,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100,203元,約定依合夥
出資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55,112元、甲○○每月應
擔30,061元、原告為15,030元,並約定被告2人自90年1 月
起,分別將每月應償還之代墊款利息按月匯入原告高雄銀行
之帳戶內;因91年9 月合夥未按月繳款,致原告帳戶於91年
9月30日起無足夠款項供扣繳利息,而遭高雄銀行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執字第43028號強制執行以
14,860,000元拍定一部受償後,高雄銀行尚不足受償之金額
為2,810,344元,原告為合夥支出之數額減去因合夥土地拍
賣所受本金債務消滅利益額之數額為2,810,344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合夥人就合夥所負債務對原告
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民法第280條原告亦應擔上開債務,且
應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原告按出資15%應分擔421,551元,
其餘85% 即2,388,792 元,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爰
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合夥支出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8,7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李淵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李淵霸邀約何人參與標購或以何人名義標購,原告並
未介入,李淵霸亦未告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亦未與
李淵霸簽訂任何合夥契約;被告係依李淵霸指示,按月將每
月應負擔之款項匯入李淵霸所提供之原告帳戶內,又被告依
約繳款至92年1 月21日,因原告擅自提領部分花用,及原告
丙○○自91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分期之貸款利息,使銀
行無法扣款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原告應負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9 月間共同出資,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標購高雄市○○區○段37之14、48之4 等2 筆土地
價金共22,310,000元,得標後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
㈡得標後,上開買賣價金中70% 即15,617, 000 元,是由原
告以上開2 筆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而由被
告親戚戴來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15,617,000元。
㈢上開土地中之37之14號,於本院拍定前,分割為同段37之
14、37之22、37之23、37之24及37之25等地號,其中37之
14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甲○○、訴外人施壹翔應有部分各1/2
,同段37之23、37之24登記為施壹翔所有,同段37之22、
37之25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上開抵押貸款前三年之每月應繳納貸款利息為100,203 元
,自90年1 月起至91年6 月初止,丙○○按月應繳納之貸
款利息55,112元、甲○○按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30,061元
,均匯入原告於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
丙○○於91年7 月1 日匯入34,700元、甲○○匯入20,430
元。
㈤自91年8月起,上開抵押貸款因未按月繳納利息,致土地遭
高雄銀行聲請本院92年執字第43028號拍賣抵押物,並由訴
外人方麗萍以總價9,360,000元拍定其中37之14、37之22、
37之23、37之24及37之25號土地;由訴外人林意誠
5,500,000元拍定其中48之4號土地;經以14,860,000元拍
定一部受償後,高雄銀行不足受償之債權額本金尚有
2,810,344元。
丙○○於91年8月1日匯入10,454元、甲○○同日匯入
39,692元至上開原告帳戶內,係出賣土地解約後應補足之
上月差額;丙○○於91年9月13日匯入93,127元至上開原告
帳戶內;甲○○分別於91年11月2日、92年1月21日分別匯
入29,436元及105,870元至原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爭執事項:
㈠上開系爭土地是否由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或係被告與訴外
李淵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就高雄銀行拍賣系爭土
地不足受償之債務,按兩造合夥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合夥
費用,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是否由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或係被告與訴外人李淵
霸共同合夥出資購買?
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李淵 霸共同出資購買之重要爭點,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上易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標購系爭土地時,伊與訴外人李淵霸 在投標現場,雖當時被上訴人 (即原告)並 未在場,惟伊於 彼時經李淵霸告知,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標購;又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0% ,原審共同被告丙○○出資 55% ,剩下之15% 出資額,李淵霸於同日亦對上訴人表示要 對外招募,且說要找一位曾任小港區之里長來出資,而此位 曾任小港區里長之人即是被上訴人之母親,但上訴人並無詢 問李淵霸為何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之事。嗣於標得系爭土地 後,上訴人每月要將利息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一事,亦係李 淵霸所告知等語。足徵上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之前,縱尚未 能知悉被上訴人亦係共同出資之人,惟於投標當日,上訴人 既業經訴外人李淵霸告知欲以被上訴人為投標名義人,且剩 下之15% 出資額亦非李淵霸所出資,而係由李淵霸向外招募 而由被上訴人之母親所出資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李淵霸所共同出資購買一節,於標



購系爭土地前即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於當時亦已知 悉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標購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向高雄銀行貸款之初,係由上訴人以其親戚即 訴外人戴來霖擔任被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土地於標得後,上訴人為保障 其權利,曾要求分割登記部分系爭土地於其姐夫即訴外人施 壹翔名下,上訴人因將系爭高雄市○○區○○段37之14 號 土地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出之同段37之23、37之24號土地單 獨登記為施壹翔所有;另同段37之14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 施壹翔各持分2 分之1 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 (原審卷第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則上訴 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曾謀面,系爭土地係伊 與訴外人李淵霸共同出資標購,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云 云,洵無可採。」甚明,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認定系爭 土地確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則本院就此重點爭點,依上開 說明,自不能再為相反之判斷。
㈢惟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購入系爭土地係計 劃用以伺機建屋推案銷售,惟並未提出兩造如何約定共同經 營事業之計劃或內容及就分配盈虧為約定之資料,而被告甲 ○○則稱購買系爭土地本擬用以轉賣獲取利潤,但因很久都 賣不出去,李淵霸才提議是否興建房屋出售(95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參以兩造確購入土地後曾將其中一筆 出賣予訴外人吳淑香,因吳淑香反悔而未出賣,亦經原告陳 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無投資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存在,僅約定將來出賣土地 獲利,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然並無成 立合夥契約之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為 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高雄銀行拍賣系爭土 地不足受償之債務,按兩造合夥比例,請求被告償還合夥費 用,有無理由?
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雖因土地登記為原告名義而以原 告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貸款 15,617, 000 元,然並非合夥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



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合夥所負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償還費用或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認為被告就合夥所負債務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 2,38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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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