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八四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841 之1 地號、地目田 、面積66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80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以新台幣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原告於當日將價金全數 付清,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出賣證書且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手續,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 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於兩造於 不動產出賣證書上載明將來法令解除限制時,出賣人應協同 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嗣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均刪除關於農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出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證書、不動產出賣證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9頁 、第31至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出賣證書上載:「茲 因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及持分過戶手續 ,而經雙方約定將來該條例解除或地目變更時,出賣即時與 承買人另訂權利移轉契約,並提供必須文件及印章等,會同
辦理分割過戶手續」等語(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於當 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情形下 ,仍同意待日後法令修改得移轉為共有時,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兩造顯有「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始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則該買賣契約既未違反法律之 規定,即屬仍為有效之契約。再者,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農有、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均於89年1 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1 條固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 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規定意旨並非限制農地應移轉 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而僅係指耕地之使用應由農業主管機關 審查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法院對此並無審認 之必要,從而原告於修法後,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業已 除去,自得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