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0號
KSDV,95,訴,120,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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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0號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1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九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曾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93年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 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之材料同時,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036,520 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日前 被告遂依上述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91年度存 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金3,036,52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 依判決給付原告如該判決附表之材料,被告雖曾運送貨物予 原告,惟原告收受後,即不斷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至高 雄市○○○ 路1092號倉庫會同原告驗收系爭貨物,並請被告 於驗收時交付貨物之「規格書」、「出廠品管檢驗報告」以 及被告對外採購材料之「發票」、「訂購單」、「商業發票 」等證明文件,然被告除未派員,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 該批貨物亦不符合債之本旨,從而原告以此起訴狀重申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拒絕給付3,036,520 元之意旨,則被告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之強制執行,現時確存有妨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是以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及撤銷被告業已聲請之強制執行,且為維原告合



法權益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命於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材料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3,036,520 元,並已 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業依該確定判決所 示,於94年11月7 日委託快遞公司將運送貨物予原告收受, 乃兩造不爭執並為原告自認屬實之事項,原告則以被告未會 同原告驗收系爭貨物,且未交付貨物之「規格書」、「出廠 品管檢驗報告」以及被告對外採購材料之「發票」、「訂購 單」、「商業發票」等證明文件,且所交付之貨物不符合債 之本旨為由,主張仍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3,036,520 元貨款 ,上開被告委託快遞公司將運送予原告收受之貨物,經兩造 於95年3 月18日分別派員清點結果,除其中:㈠品名為「He atseal」之材料,依附表所示應交數量為9772(個),實際 寄達數量9685(個),㈡品名為「IC」材料交付數量相符, 但有一盒鋁箔封套破損,㈢品名為「LCM 半成品」材料交付 數量相符,但其中二片破損外,其餘數量與附表所示相符, 又除品名「IC」材料之料號原告疑議外(後述),餘料號亦 均與附表所示相符合,此有兩造代表人均簽名之貨物清點紀 錄一紙可稽,雖原告在清點時認為品名「IC」材料有:㈠內 容物品名為S6A0072X01-BOCZ ,㈡外箱標示IKS0072***B*2B ,㈢小箱外部標示W/W 與內容物之標示不符,然查被告交付 之「IC」材料確與契約約定相符:㈠內容物品名為S6A0072X 01-BOCZ 部分:品名「IC」材料係被告對向韓國三星電子公 司購買之三星電子公司產品,三星電子公司產品是以鋁箔真 空包製交付被告,鋁箔包製外打印之「S6A0072X01-BOCZ 」 係三星電子公司之產品編號,被告購入後再將數個鋁箔包裝 成一盒,盒裝外皆有被告自己售貨之編號,而兩造點收上開 品名「IC」材料之盒裝確皆有打印被告之料號為「IKS0072* **B*2A」,確與附表所示品名「IC」材料之料號相同,外箱 標示IKS0072***B*2B部分:被告係委託快遞公司將上開盒裝 之「IC」材料運送予原告,盒裝外包裝之外箱係運送之公司 所包裝,「IKS0072* **B*2B 」係運送公司打印,非被告公 司之料號編號,何況外箱雖有錯,但內容物確是兩造買賣之 標的,並不影響內容物之正確性,小箱外部標示W/W 與內容 物之標示不符部分:原告所稱「小箱」即是被告之盒裝包裝 物,其外部標示編號「IKS0072***B*2A」為被告之編號,與 內容物係三星電子公司之料號編號確會有不同,況原告早已 知悉被告之材料係向外購入,其貨物出廠料號會與被告自己 之編號不同,應係原告所明白,至上開㈠品名為「Heatseal



」之材料,依附表所示應交數量為9772(個),實際寄達數 量為9685(個),㈡品名為「IC」材料有一盒鋁箔封套破損 ,㈢品名為「LCM 半成品」材料有二片破損部分,無論是被 告將短少及破損數量補齊;或將短少及破損數量折價,只要 原告同意均可。但以該等短少及破損數量占交付貨物比例甚 微,原告對全部貨款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違反比例及誠信 原則,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交易並未約定被告必須隨貨 提出:對外採購材料之「發票」、「訂購單」、「商業發票 」等證明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原證六)可證。揆 諸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經驗或前例,亦無該等約定或慣例,民 法或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售貨必須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依約並無提出該等文件之義務,原告之要求已逾出法令及 契約約定,被告自得拒絕之云云,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延期履行之合意,同時履行之抗辯,及留置權之行使,為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之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四、查本件被告得對原告所提存之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 款3,036,520 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發扣押執行命令,所依據 之執行名義主要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26號民事判決,惟依據該判決主文第4 項載明「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本金部分,於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之同時,履行之」,易言之:本件 為附停止條件對待給之判決,如被告未依該判決附表本旨完 全給付時,被告即不得持該判決強制執行,而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時,所持執行名義除上述判決正本外,僅提出94 年11月7 日被告交付亨欣企業有限公司快遞收據1 紙為證等 ,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393 號執行卷審核無誤,是被 告固曾依判決附表所載將物品送交原告,惟無法保證物品無 瑕疵,經原告數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派員會同清點貨 品,至95年3 月18日被告始派代表張修哲會同原告代表乙○ ○共同於高雄市○○○路1092號清點,結果IC部分①內容與 合約品名不符,②外箱標示與合約不符,③鋁箔封套破損、 2 片破損等,有兩造代表簽名之貨物清點紀錄可查,上述情 形業據原告陳明甚詳,被告亦不否認其情,被告既未完全給 付,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有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准許



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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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