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09號
KSDV,95,聲,1909,200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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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5 號),准予變換提存等值之臺灣省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給付票款判決,及95年度聲字第418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 定,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30號,提存如主 文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擔保金,以 擔保實施假執行程序。茲以前開提存物已屆期,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省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定期存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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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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