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訴字 第25 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25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以本 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復提出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假扣押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 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10,000 元,並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假扣押在案。然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 件獲一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旋即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曳引 車三輛進行強制執行,惟因該標的物已有部分毀損或存有動 產擔保抵押權於上,並無拍賣實益,故該案並未進行拍賣,
而該件假扣押案件,則未經本院撤銷或經聲請人撤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7 號、91年度執 字第3098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有關假扣押程序部 分,自屬尚未終結。又依聲請人所檢附有關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據,僅有日期為91年12月16日之律師事務所函文, 並無該律師事務所函文送達相對人之回執,已難證明有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況依上開律師事務所函文所示日期以 觀,斯時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尚持續進行中,假扣押之程 序並未終結,足見聲請人縱令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係 在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揆之前開說明,該等催告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 催告有所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