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莊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凌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宇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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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鴻禧仁愛大廈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該新建大廈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中九元及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亦未驗收,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配合趕工,由伊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委由訴外人鑛湶建業有限公司(下稱鑛湶公司)負責人楊景棠請訴外人廖貫一、吳朝寶、邱水淀代調工人,並請訴外人廖松田、蔡建德共同施工,截至八十年元月二十五日止,共支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縱上訴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伊亦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仍無權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前述減縮部分除外),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追加工事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合約亦不爭執;對系爭工程所附之台北市仁愛鴻禧大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交由業主點交住戶遷入使用之事實,並予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非全由上訴人完成,其中部分係由伊自行僱工完成一節,業經證人小佐野、林宏聲證述屬實;上訴人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二十六支局第六九三號存證信函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因趕工需要,曾將部分水電工程交付其他廠商施作一節亦不否認。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完工證明以實其說。吳朝寶切結書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部分」字樣,廖貫一切結書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仁愛鴻禧工程部分」字樣。前者雖無系爭應由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項目之記載;後者亦未記明工程種類及工程項目。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既表示伊曾於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水電工程時表示異議(見原審更㈠卷二九○、二九一頁),足見系爭大樓之水電工程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又證人廖貫一、廖松田、吳朝寶均證稱因上訴人未完全配合施工,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找人配合等語(見一審卷六九、八五、八六頁,原審更㈠卷二七○、二六二、二六三、二七一頁)。證人林宏聲、蘇光昭亦證稱:被上訴人除本件契約約定之
施工外,就系爭大樓並未另承攬其他水電工程(見原審更㈠卷六五至七六頁、三三○至三三二頁)。又上訴人雖主張鑛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私文書,又係影本,伊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支付鑛湶公司上述水電材料款所購之材料係用於伊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施作之水電工程云云。惟經證人陳睿儒、翁金勝、黃博文、謝章錫、周沂斌、中川一希、林梓城、吳俊雄、李幼詩、王光順、方自淑、梁玉登、吳浩輝等十三人於原法院前審(上更㈠)承認為真之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均記明被上訴人或其技術合作對象之日本大成公司曾向渠等購買水電工程所需材料(見原法院更㈠卷外放證物袋上證十八,一審卷二六三至二六八頁),上開統一發票之真正無庸置疑。因被上訴人未將水電工程保留自行施作或發包與他人施作,所購材料自係用於系爭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證人林宏聲證稱:為趕約定期限完成,所以有趕工等語(見原審卷九九、一○○、八七頁)。被上訴人除發包予上訴人之水電工程外,既未承攬系爭大廈其他水電工程,如非為趕工而自行僱工施作,應無另購水電材料之必要。足證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上訴人獨自完成。上訴人雖主張:「莊記追加工事精算明細」及「莊記精算明細」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付未付之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之結算書云云。惟據證人蘇光昭、林錦清證稱:被上訴人與定作人永禧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其原承攬之工程,均有追加減工程。又依證人小佐野之結證及前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第六九三號存證信函記載,益見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上開精算明細後,迄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時止,仍有加減帳未經兩造結算一致之情形,是上開精算明細並非被上訴人應付未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結算書,至為明瞭,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完成,惟該工程並非由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完全履行,且上訴人所舉精算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金額,則上訴人本於兩造之承攬關係及舉上開精算明細為證,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依原判決記載,證人小佐野及林宏聲僅供證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云云,然究係何項目工程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其金額若干﹖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所載卷宗頁數之筆錄,並無證人廖貫一、廖松田、吳朝寶等曾為:上訴人未完全配合施工,乃由被上訴人自行找人配合之證言之記載,亦未載明證人林宏聲、蘇光昭曾供證除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外,就系爭大廈被上訴人並未另行承攬其他水電工程等語。原審竟謂該等證人有為上開證言,亦有不符。而原審卷八七、九九、一○○頁係當事人書狀或原法院第一、二次更審筆錄影本,亦無林宏聲證言之記載,原審竟謂林宏聲證稱為請領使用執照,趕約定期限完成,故有趕工云云,尤有違誤。次查吳朝寶切結書僅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水工程部分」字樣,廖貫一切結書則記載「茲承包東凌營造廠有限公司仁愛鴻禧工程部分」字樣。前者,並無系爭應由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項目之記載;後者,則未記明工程種類及工程項目,則上述切結書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係本件應由上訴人完成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款,非無疑義。原判決固依原審更㈠卷二九○、二九一頁上訴人之準備書狀所載其曾於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水電工程時表示異議等語,認定吳朝寶及廖貫一之切結書所載工程即係上訴人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程。惟上訴人上開書狀係記載被上訴人交由鑛湶公司進行工程時,伊即表示異議,並非對吳朝寶及廖貫一之施作表示異議。原
審未切實查明,徒憑記載被上訴人支付吳朝寶水電工程款四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及支付廖貫一仁愛鴻禧工程款三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切結書,遽認其均屬本件應由上訴人完成而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款,自欠允洽。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鑛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私文書,又係影本,伊否認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支付鑛湶公司上述水電材料款所購之材料係用於伊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內應施作之水電工程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一一頁背面)。原審係依陳睿儒等十三人之證言認定鑛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真正及該發票所載水電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惟證人陳睿儒等十三人所證為真正之文書,係其等所出具之發票或收據,與鑛湶公司之統一發票似無關聯。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上述私文書即鑛湶公司統一發票之真正及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之材料,確係用於上訴人應完成而未完成之系爭工程,負舉證責任,遽依陳睿儒等十三人之證言,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墊款為真實,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永禧公司承攬後,轉由伊次承攬,因永禧公司對被上訴人追加之多項水電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對伊為追加,未對伊追加之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有自行施作之義務,與伊無關。故被上訴人縱有自行僱工或購料在同一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乃為完成業主對其追加而其未對伊追加之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僱工、購料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係屬伊依契約應完成而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即不能主張其係為系爭工程而代伊墊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應作之水電工程中何項目係由其僱工、購料所施作完成,及就此所支付之工程款若干,徒以其有僱工購料在同一工地施作水電工程之事實,即主張就其自行僱工購料所支出之款項全部,與其應給付伊之承攬工程款抵銷,難認有理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四頁)。原法院亦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算書、追加減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影本,認定被上訴人僅將與業主永禧公司間所追加工程五千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中之三百五十四萬零八十元追加予上訴人,另追減原工程中之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核計僅追加上訴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而已(見原法院更㈡判決六頁背面、七頁),則被上訴人所僱工購料施工者,是否確係上訴人應做而未做之工程,自須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深究,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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