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林德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愛瑪渦輪機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因愛瑪公司承包被上訴人所有龍達壹號(現改名為金峰壹號)船舶整修工程,雙方約定尾款應於試車後一次付清。茲已試車完成,船舶亦交由被上訴人營運,詎被上訴人除已付部分價款及追加工程款外,尾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竟拒不給付。愛瑪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愛瑪公司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於原審又追加主張:愛瑪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情,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向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二聲明擇一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愛瑪公司所訂整修合約約定系爭船舶改進目標應達成航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經該公司多次整修後,仍未能達成上開航速標準,愛瑪公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又伊另僱工整修系爭船舶,支出費用三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應由愛瑪公司負責,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後,愛瑪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愛瑪公司委請伊代為進口機器一批,積欠伊貨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業經提出愛瑪公司所具委託書為證。愛瑪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整修合約,約定由愛瑪公司整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被上訴人除已付部分價款及追加工程款外,尚欠尾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改進目標:達成原時常行速最低每小時二十一浬航速,約九十至一百分鐘可完成單程航行。」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三款約定:「尾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第七條約定:「驗收:將委託中國驗船中心主持試車,並出具試車報告(預定航速之達成風力及海浪均以中國驗船中心試車報告為基準)」等語。系爭船舶整修後,經中國驗船中心二次測試,其航速平均僅達一七‧九八浬,有該中心試車報告可稽,尚難認愛瑪公司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試車。上訴人雖主張:愛瑪公司完全依照被上訴人要求之標準、型號、規格換裝新品機器安裝妥當,因被上訴人提
供與船體重量不符之設計圖資料,始致愛瑪公司判斷評估錯誤,發生誤差云云。惟被上訴人交付予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係自其船籍港即高雄港務局影印取得,並非不實資料,被上訴人整修系爭船舶目的係為加強營運能力,豈有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之理,系爭船舶為舊船,其船艙及載重量有否異動,與原設計圖是否相符,愛瑪公司既為承攬修船之專家,自可事先向航政主管機關取得其證件資料,且其曾派員檢視船體,自已經評估認可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最低時速標準,始與被上訴人訂約,嗣後即不得僅以系爭船舶原設計圖與其實體不符為由,而免除契約所訂達成最低時速標準之工作目的要求。系爭船舶整修後,經試車結果未達成最低時速二十一浬之標準,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愛瑪公司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愛瑪公司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受讓自愛瑪公司之系爭債權,亦屬無法行使;況依愛瑪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委託書所載,雙方係為保全上訴人對於愛瑪公司之債權賦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並非將愛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僅約定:尾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於試車完成後一次付清等語。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尚欠愛瑪公司工程款三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元未付,乃未就其差額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究應於何時給付,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船舶尚未試車完成,即遽認愛瑪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全部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殊嫌疏略。次查系爭船舶之實際重量即總噸位為一百八十七噸,被上訴人提供予愛瑪公司之船舶設計圖則登載其重量為一百十七噸,有該設計圖及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二五八頁、原審上字卷六五頁)。又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認系爭船舶主機之安裝應屬適當,其船速無法達到每小時二十一浬之原因,應屬改裝之設計問題,亦有該中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二)驗中檢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可參(見第一審卷一六○頁)。上訴人一再主張:愛瑪公司整修系爭船舶,僅換裝主機,主機之規格、品牌、型號悉依被上訴人指定按裝云云(見第一審卷二四頁背面、八六頁背面、八七頁背面、二五六頁背面、原審上字卷三七頁背面、三○三頁背面、原審卷八八頁),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愛瑪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與系爭船舶實際重量不符之設計圖資料,始致判斷評估錯誤,系爭船舶整修後試車結果,其船速未達約定標準,責在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尾款等語,是否毫無足採,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速斷。末查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證人即愛瑪公司負責人羅銘杰證稱:伊已於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曼白口頭約定,將愛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八頁背面、八二頁背面)。果爾,上訴人主張愛瑪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似非無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愛瑪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委託書未載明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旨,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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