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三八九號、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對被告判決不受理,係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海邊,與蔡榮居共同走私洋菸進口,認甲○○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查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即第一審-本院按應係第二審之誤)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判決無罪在案;公訴人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洵無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或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領海、領空或領土,其犯罪即屬完成。如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上開二罪依其犯罪之形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黃拓銘為走私洋菸進口,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海邊,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海上私梟,將載有管制進口物品之MILD SEVEN牌洋菸之膠筏駛往上開海邊,並以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邱吉龍、甲○○、傅建國、徐漢昌、吳鍚奎、邱育富、吳俊宏等七人及車號○○○、○○○○號、○○○-○○○○號大貨車二部,由邱吉龍、甲○○擔任把風,傅建國、徐漢昌、吳錫奎、邱育富、吳俊宏將上開洋菸自海邊膠筏上搬至停在路邊之人貨車上,當場為警查獲……』。而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甲○○與黃拓銘、陳銀露、蔡榮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為走私洋菸進口,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十時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三棧海邊,由黃拓銘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海上之不詳姓名私梟,將裝載有管制進口物品之MILD SEVEN牌洋菸之膠筏駛往上開海邊,並由黃拓銘僱用邱吉龍擔任把風,邱育富、傅建國……擔任搬運工作,並由蔡榮居擔任現場指揮,甲○○則負責走私船舶之私貨之運作……』。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在黃拓銘已將(走)逾公告數額之洋菸,走私進入我國領域之海邊後,與邱吉龍等人將之運送;後者被告甲○○係與黃拓銘共同走私洋菸。前者被告甲○○所犯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即該條例修正
前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該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誤以甲○○等係幫助黃拓銘,而引用第二條第一項之條文,惟嗣經第一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對邱吉龍等依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論處)。後者甲○○係與黃拓銘共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兩者顯非同一之案件。乃第一審法院竟認其為同一之案件,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予以維持,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無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均屬之。本件被告甲○○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一六六號、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起訴事實為「甲○○與蔡榮居、范姜文宏共同決意以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應稅物品牟利賴以為生活之資助,先由范姜文宏、蔡榮居、甲○○自國外洽購管制進口物品M(I)LD SEVEN牌洋菸,再僱用不知名之漁船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駁運回台,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海邊靠岸,並以重資僱用黃拓銘負責將靠岸之洋菸僱用知情之工人邱吉龍、傅建國、徐漢昌、吳錫奎、邱育富、吳俊宏搬運洋菸,另向知情之陳銀露調來二輛車號○○○-○○○○、○○○-○○○○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私貨,……」。而檢察官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則為「黃拓銘為走私洋菸進口,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海邊,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海上之私梟,將裝載有管制進口物品之MILD SEVEN牌洋菸之膠筏駛往上開海邊,並以每人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邱吉龍、甲○○、傅建國、徐漢昌、吳鍚奎、邱育富、吳俊宏等七人及車號○○○-○○○○、○○○-○○○○號大貨車二部,由邱吉龍、甲○○擔任把風,傅建國、徐漢昌、吳錫奎、邱育富、吳俊宏將上開洋菸自海邊膠筏上搬至停在路邊之大貨車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ILD SEVEN牌洋菸一一六箱(每箱五十條,共五萬八千包)……」各等情。依上開二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觀之,前者指被告與蔡榮居、范姜文宏共謀走私而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再僱用知情之邱吉龍等人搬運,調借車輛運輸而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後者則專就被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部分提起公訴(本件二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雖有不同,但參與犯罪之人及犯罪地點則均相同,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一六六號、少連偵字第四十八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更記載「黃拓銘等七人業由本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公訴」,足徵二起訴書所指均為同一事件),而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後,再予運送,所為應分別成立懲治走私條例(行為時)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及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現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雖二罪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僅應論以走私罪,但就全部犯罪事實觀之,運送走私物品乃為完成全部走私行為之一部,二者雖各自成罪,但因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檢察官僅就運送部分提起公訴,其效力自仍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二者應屬同一案件。準此,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起訴書雖僅就被告運送走私物品部分提起公訴,但其效力自及於走私部分,而茲該案件既起訴,並繫屬在先,第一審因對本
件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予以維持,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置運送走私物品為全部走私行為之一部,二者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於不問,並忽略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二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同,自嫌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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