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644號
TPSV,106,台上,1644,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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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OEBE Electric Hellas S.A
          
           Thessaloniki-Kalohori,P.C.54628,
           Thessaloniki -Greece
法 定代理 人 George Tsoumas
          
訴 訟代理 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翰科技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人 洪克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與被上訴人傑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翰公司)間就硬體零件等商品有繼續性買賣,嗣於一○二年四月五日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洪克文簽署預估發票,向該公司訂購五款該等商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定金美金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六點一七元。詎該公司之前交付之商品有訊號微弱、電池耗電等重大瑕疵,經催告維修及換貨未果,伊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傑翰公司返還價金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傑翰公司給付美金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六點一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英屬安圭拉島Joinhand公司(下稱英屬傑翰公司)之間,因該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買賣之行為人為洪克文,伊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洪克文連帶返還價金等情。爰以洪克文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求為命洪克文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英屬傑翰公司所簽訂,與傑翰公司無涉。且縱認該契約係與傑翰公司簽訂,亦無上訴人



所述商品瑕疵之問題,且傑翰公司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又上訴人與英屬傑翰公司均非我國公司法人,履約地點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準據法約定,無從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洪克文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約定準據法,然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傑翰公司為我國公司,渠等均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堪認該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查,傑翰公司與英屬傑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洪克文,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二年四月五日與洪克文簽署預估發票,買受「 TS-846、TS-9746、TS-1046、TS-1246、TS-1025」等五款產品云云,所提出之預估發票,其上抬頭、連絡電話及英文地址,均為傑翰公司之英文名稱、電話及地址,並無任何標示「英屬安圭拉島傑翰公司及其註冊國」名稱之旨,依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對象應為傑翰公司。又上訴人係依該預估發票上所載匯豐銀行一○七-○○五三一六-八二○號OBU 帳戶,將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共計美金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六點一七元匯入,自不得以該帳戶係英屬傑翰公司所有,而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英屬傑翰公司。再者,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與傑翰公司存有無名「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乙節,為傑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依預估發票所載買賣標的,與上訴人主張傑翰公司前所交付之瑕疵產品「TS-703GR、iTV10、mini1080 」並不相同,核與繼續性供給契約須「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之要件不符;況傑翰公司尚未將預估發票所示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公司先前所交付產品有瑕疵,主張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取。另依上訴人所提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電子郵件,可知洪克文係以扣除定金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為條件,始同意取消訂單,並非無條件同意取消訂單,上訴人亦未同意上開條件。至洪克文於同年八月一日之電子郵件亦未承諾解除契約並退還已付價金。雖同年六月十二日之電子郵件記載「TRUST ME…I WILLADVISE MY COMPANY THAT JOINHAND WILL CO-OPERATE AND WILLREFUND A BALANCE OF USD 60.446,17…SO YOU WILL GET THESURPLUS PAYMENT OF USD 30.112,32 AND THE REST OF USD30,333.00 WILL BE COVER BY ME… 」等語。然洪克文否認為其書立,參以該電子郵件第二頁有大部分空白之處,並劃有斜線,與一般電子郵件使用常情,已有不符。且上開文字僅表示「將建議」而已,難謂洪克文已承諾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況經闡明



後,上訴人已表明係單方解除契約,非合意解約。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英屬傑翰公司間,英屬傑翰公司無庸負返還上開價款之責,洪克文亦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返還之責。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傑翰公司給付美金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六點一七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洪克文給付上開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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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