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993號
TPSM,88,台上,993,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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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蘇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三四三九
、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自白,參酌卷附如原判決(下同)附表2所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大智分社、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等各行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如附表5之各式印章,佐以各該行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均係上訴人之相片(如附表1及附表7),及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上均有簽署粘高福、賴江池劉奕昌邱東亮等之署押,並蓋偽造之粘高福、賴江池劉奕昌邱東亮等之印章。且上訴人甲○○為順利販賣人頭支票,持吳國祥林金明、賴江池劉進立蔡讚勝、吳國禎、劉奕昌、趙建沛、邱東亮黃文岳等偽造之身分證,分別向如附表3之行庫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票據代收簿、代收票據送件簿、代收款項抄錄簿、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活期存款存摺、代收票據紀錄簿等,有如附表3之存摺、票據代收簿等證物扣案。再依所查獲之如附表2人頭清查結果,又有如附表2之退票資料,及各該帳戶退票資料暨扣案如附表4之空白人頭支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報之可立錩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異常審核單影本十六張、以粘高福為名義登記之JPK-七九○號機車行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民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九○號)意旨所指: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於候審期間自報上刊登之廣告中得知綽號「陳先生」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係販賣人頭支票,又以可照會支票每張五千元、不可照會支票每張二千元之價格買進人頭支票,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報紙上刊登電話號碼0000000及0000000之方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計賣出三張,每張賣得價金約七、八千元,用供買受者持以向他人詐欺,認其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部分,以上訴人甲○○於警



訊時已供承:「因目前無職業,又要負擔家計生活,才去販賣空頭支票,約賣二個月」,另參酌上訴人係自報上刊登之廣告中得知綽號「陳先生」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係販賣人頭支票,始起意販賣空頭支票,認其本次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開有罪部分難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不得認為係連續犯,因而退回移送機關另行偵辦。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殊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任憑已見,泛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之違法事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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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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