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探視未成年人子女權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127號
KSDV,95,家聲,127,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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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金榮
相 對 人 盧淑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子女探視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盧品潔(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得於每週日上午九時至十四時間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住所進行探視,每次探視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至十八時止,並得接外出同遊,但應於該日十八時以前送回盧品潔住所。聲請人與相對人並均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規則。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榮與相對人盧淑華原為夫妻 ,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一名子女盧品潔(女,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 造於93年6 月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盧品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屢次欲 探視子女,皆遭相對人阻撓,又因聲請人居住於台中地區, 探視時間有限,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聲請酌定在未 成年子女盧品潔成年之前,得於每週日上午九時至十四時間 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住所進行探視,每次探視時間 自上午九時起至十八時止,並得接外出同遊,但應於該日十 八時以前送回盧品潔住所,包括每月最後一個星期六帶回同 宿過夜一晚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陳述,僅於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委託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社工員進行訪視時表示:希望聲請人不要如此頻繁的至學校 探視子女,希望待子女放長假或是節慶時再探視,主要是不 希望干擾子女之正常生活,且須配合伊之工作時間,否則難 以配合接送,另欲限定聲請人不可帶案童外宿或不回家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西元2006年10月27 日馨高字第9752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婚後育有盧品潔,兩造於93年6 月 2 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應可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之生父,固未任未成年子女盧 品潔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而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自然流露之權利 ,具有高度專屬性,不得讓與,也不能拋棄,未行使親權父 母之一方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促 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 免濫用。基此,會面交往權不僅是父母之權利,同時也是義 務。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會面交往權之立法意旨,即係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於親權之一環。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盧品潔因兩造不能一起生活而成為單親家庭,已屬不 幸,在成長過程中應盡量使其仍能享有完整的父愛及母愛, 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塑造始有正面意義,依前揭民法第1069 條之1 、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人自有探視未成年子女盧品 潔之權利,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關於探視權行使之方式與時間,聲請 人係聲請每週六得探視將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並得外出,另於 每月最後一週得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相對人則反對由聲 請人帶出同住,但不反對聲請人予以探視;兩造分居後尚 未協議離婚前,曾因聲請人欲帶走盧品潔而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84 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前揭保護令命本件聲請人不得 對本件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 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自93年4 月5 日起 算1 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家護字284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卷宗、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9 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 關即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再經高雄縣政 府委託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台中市 政府委託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對兩造 分別進行訪視後,分別提出訪視報告:相對人部分:「1. 在經濟狀況方面,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提供案童生 活所需。2.在居住環境方面,相對人與案童住在相對人父親 家中,住所穩定。3.在親職能力方面,案童自出生後皆由相 對人照料,彼此感情良好。4.在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認為 與相對人同住之家人,都很常幫忙照顧案童,且親人間也關 係很好,互相幫忙。5.就整體評估而言,聲請人無爭取監護



之意,惟要求改變探視方式,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能固定時 間探視並須配合相對人工作時間,而不要像現在每個星期都 至案童學校探視、干擾案童及相對人正常生活,但唯一不能 答應案童外宿。相對人亦期望聲請人能依照約定,不要隨意 變更。依相對人目前照顧能力而言,有穩定住處與經濟能力 ,且與案童間親子關係佳,親人也都願意提供協助。」等詞 。聲請人部分:「探視權利的履行除了保障未取的監護權 一方的權利之外,是希望透過探視時間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或是父親)可以在「大人」因為某些因素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的情況、家庭關係被破壞之後,藉由這樣的相處讓彼此可 以維繫親情,也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得以同時享有父母雙方 之愛,希望可以減少因為父母親離婚所造成對未成年人的負 面影響。如果案父本身的情況及病情對於父女見面並無不良 影響,而且案父先前也沒有對於案主有過不當管教、虐待或 是傷害的行為,應該讓案父及案主有定期見面及相處的時間 與機會,藉此保障案主對於父親親情的需求與滿足,也維護 案父在探視上的相關權利。」等詞。此分別有前揭基金會西 元2006年10月27日馨高字第9752號函及95年9 月15日(95) 台童中扶字第0581號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 查;綜上,爰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盧品潔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暨兩造均應遵守之探視規則,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兩造及其家人均應遵守,以利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人格之 健全發展。至於聲請人聲請於每月最後一個星期六帶盧品潔 回同宿過夜一晚部分,因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盧品潔之情感 依附關係尚未建立,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信任感亦有不足, 是依現階段狀況尚無酌定聲請人與盧品潔同住之需要,待聲 請人與盧品潔探視會面交往後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始有酌定同住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 式為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之最佳利益,若雙方 於行使監護權或探視權時,對未成年子女盧品潔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造行 使監護權或探視權,他方均得聲請法院改定監護權或變更會 面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盧品潔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應遵守規則一、方式:
(一)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會面交往時間並 得出遊。
(三)探視者應於事前通知對造,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之 利益,對造不得無故拒絕。若經探視者同意,對造亦得陪 同到場。
(四)探視者家人得陪同會面。
(五)未成年子女盧品潔所在地址及電話號碼如有變更,聲請人 及其家人應隨時通知探視者。
二、應遵守規則:
(一)探視者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盧品潔身心健康之行為。(二)探視者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盧 品潔,致減少對造教育之時間。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盧品潔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四)如未成年子女盧品潔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時,探視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探視 者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盧品潔保 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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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