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羅天生在第一審法院所供,係自行進入天堂鳥遊樂場與綽號「普路」者會面後,「普路」邀其到永安,羅天生亦答應同往,始下樓上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妨害其行動自由,顯然與羅天生之供述不符,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羅天生於偵查中曾狀稱:「由甲○○邀我上車,因誤會引起爭執互毆,……有關傷害部分,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原判決既認定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卻置有利於上訴人之「由甲○○邀我上車」一語於不顧,不無理由矛盾。㈢已判刑確定之曾慶勇,於原審雖承認「開車到墳場是要嚇他,……有打他一、二下,……打完後送他回永安」,但否認強押羅天生上車,且上車地點是在永安,非天堂鳥遊樂場,上訴人並不在場。嗣曾慶勇對於羅天生指訴之內容,雖表示無意見,但與承認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將羅天生強押至墳場毆打,與曾慶勇之證詞不符。㈣診斷證明書、證人江彩銀、陳漢熹之證詞及羅天生之指訴,固能證明羅天生有受傷之事實,但不能證明羅天生是否被強押上車,原判決憑上開指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 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廖少」,前犯恐嚇、贓物等罪經判刑確定,嗣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經原審法院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原判決誤為六月又十五日)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緣其友人莊翠玉在桃園縣新屋鄉○○街一一九號經營天堂鳥遊樂場,曾遭警察在上址查獲該店內之經理曾永林持有安非他命,據曾永林陳稱係在該遊樂場內,向顧客羅天生購得。上訴人經莊翠玉告知後,為恐該遊樂場因此常遭警察臨檢,影響生意,遂對羅天生心生不滿,乃與已判刑確定之曾慶勇 (綽號「普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假藉對質為名,由上訴人囑曾慶勇以電話約羅天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前往天堂鳥遊樂場會面。羅天生依約駕車前來,在天堂鳥遊樂場旁之信義街停車時,先由「阿貴」及該不詳姓名男子趨前
將之攔下,上訴人及曾慶勇即上前將羅天生押上上訴人所有之KI-五五八八號座車,並在後座左右兩側將之架住,「阿貴」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於前座,由其中一人駕車,共同強行將羅天生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墳場,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抵達後,四人共同將羅天生拉出車外,施以拳腳,予以圍毆,致其後背部多處打撲傷、踢傷、血腫、後腰部疼痛無法站立、前胸打撲傷血腫二處、左手多處打撲傷瘀血抓傷。迄同日凌晨二時許,始將羅天生押回新屋鄉永安村釋放,羅天生乃以公共電話,向住在中壢市之友人江彩銀求助,因江彩銀對永安不熟,而相約在新屋國中前見面,羅天生旋即攔車前往新屋國中,由趕來之江彩銀協助送醫,嗣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羅天生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除據證人即檢驗並製作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漢熹證述屬實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羅天生被釋放後,如何求助於江彩銀,並據江彩銀結證在卷。天堂鳥遊樂場負責人莊翠玉,亦供稱曾為安非他命之事,請上訴人與羅天生溝通;上訴人也承認,經莊翠玉告知上情後,約羅天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天堂鳥遊樂場見面。綽號「普路」之共犯曾慶勇,因本件妨害自由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已調閱案卷查證明確,並檢附判決書正本附卷為憑。本件於更審時,命曾慶勇與羅天生當庭對質,曾慶勇對於羅天生所指訴,渠等四人如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經過,亦表示無意見。並說明羅天生先前對於被害過程所為之描述,雖有小部分不一致,但就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等四人共同押上上訴人所有之座車,強行載往觀音鄉某墳場,將之痛毆成傷,再載回永安釋放之事實,先後始終一致。綜合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後,以最後一次更審時,調查之結果為可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共同妨害自由,共犯曾慶勇嗣後謂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乃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證人曾永林所為供述,核與事實不合,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由法院判斷,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予以斟酌而為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陳述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羅天生被害之經過,其先前所為描述,雖有小部分不一致,但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為最後一次更審時調查之結果,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已詳為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羅天生在偵查中,應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書狀,表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時,為原諒上訴人,另書寫「由甲○○邀我上車」字樣,乃在迴護上訴人,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不能指為原判決理由矛盾。其餘之爭辯,則均屬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