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黃文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向年籍不詳綽號為「紀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藉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聯絡工具,連續在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旁等處所,將安非他命賣與周見明三次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一次,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賣五小包與周見明,合計得款二萬元。嗣經警查獲周見明,再依周見明之供述,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往上訴人彰化市○○街四十六巷四十號及四十四號住處搜索盤查,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三包(總毛重為二八一‧四四公克,總淨重二六八‧○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二六七‧二一公克)、行動電話一支、密封袋二十九個、小湯匙一支、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其彰化市○○街四十六巷四十號及四十四號住處,為警查獲;然於理由欄四則引用證人即警員蘇俊冠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係在某超商前逮捕上訴人,然後再至上訴人住處搜索等情。前後所述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難謂非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六記載「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一包,正欲售與周見明即為警查獲,而未成交,……於購入該毒品時,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等語,但於事實欄則無此部分之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自有未合。㈢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嘉義縣警察局函送之上訴人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暨錄音帶,固有提示予以調查,惟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且稱該電話有很多人在使用云云(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反面),原審未進而勘驗該錄音帶調查是否出自上訴人之通話,究明真相,遽採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暨錄音帶為論罪之證據而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