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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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93年 4 月5 日在高雄公證結婚,婚前兩造同居於高雄市○○區○ ○路,婚後同住該處2 月後,於93年8 月至印尼辦理結婚手 續,然被告稱其印尼家中需要幫忙,要求原告先回台灣,原 告不疑有他則先返台。兩造於原告返台後仍以簡訊聯絡,惟 被告卻遲遲不肯回台與原告同居,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證 件寄回印尼,原告亦依指示寄出文件,而被告於94年2 月南 亞海嘯事件後,即以簡訊告知原告其人在馬來西亞,並要原 告不用再與其聯繫,此後被告手機停話、音訊全無,行方不 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兩 造於93年4 月5 日結婚之事實,有單身證明、戶籍謄本、 中文及印尼文結婚證書影本、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9 號民事卷宗),堪認 屬實。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文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純子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當時是 兩造一起到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我是在兩造公證結婚前就 見過被告1 次,後來被告回印尼之後,兩造有傳過簡訊, 之後就失去聯絡,被告也都沒有打過電話到我家來找過原 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6年7 月25 日第1 次入境,於87年1 月19出境,此後即曾多次入出境 ,最後1 次於93年2 月1 日入境,於93年7 月28日出境後 ,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境管局94年5 月31日境信慧字 第0941040364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憑(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卷宗)。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 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自93年4 月5 日與原告在臺結婚,然自93 年7 月28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依約定再來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表示不願來台 ,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2 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