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7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丙○ ○、蔡毓麟。被告婚後即未工作亦不照顧家庭,長期酗酒且 經常離家數日未歸。最後一次於88年8 月9 日離家後迄今, 即未與原告同居,僅於93年間曾數次趁原告上班時返家,惟 其後即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條第2 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經核無誤 ,且證人即原告之長女丙○○亦到庭證稱:「(父親何時離 家?)921 地震之前父親有時住家裡,有時沒有回來,921 地震之後就沒有看過父親。」、「(你父親是否住在田寮鄉 ?)15歲那年父親出去,之後再也沒有見過父親。」、「( 你們有無搬過家?)沒有,我父親自己跑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 符,此外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資料,查知被告曾因用藥酒醉駕駛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於93年4 月30日入監服刑,於94年2 月11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現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或受羈押,並無不能履 行同居之情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 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 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88年8 月9 日起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未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 上開法律規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