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 有三名子女曾清榮、曾琬潔、曾琬瑩(均已成年)。兩造 婚後因經濟問題常起口角爭執,被告即於七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兩造口角後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不知去向,迄今 已逾十九年均未再聯繫,被告亦棄子女於不顧,原告因此 未曾尋找過被告,兩造分居已達約十九年,均無任何聯繫 與關心,兩造至此已無任何夫妻情感。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 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 判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三十年前即約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曾琬潔、曾清榮及曾
琬綺(均已成年)三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雖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發現 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另與女友產下一名女嬰, 迄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棄兒身分為戶籍登記乙節, 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 高市民一戶字第0950005455號函所附出生登 記證明書及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確有與 訴外人郭靜華同居,並生一名女兒,惟否認被告是因原 告外遇行為才離家,而外遇之事被告亦早知情等情。即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離家多年未歸,是否因原告有對 婚姻不忠實之行為所致,茲說明如下。查兩造婚後因原 告工作不穩定,致兩造常因金錢之事起口角爭執,兩造 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口角爭執,被告遂離家出走 ,不知去向,亦未告知原告行址,被告離家多年,不僅 未再關心原告亦未探視、關心三名子女,兩造從被告離 家後即未再共同生活或聯絡,迄今分居已逾十九年,目 前亦不知被告去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曾琬 潔及次女曾琬瑩分別到庭證述甚詳,即證人曾琬潔證稱 :被告是在伊國小三年級時離家,被告離家的原因伊不 清楚,兩造常有口角,但印象中兩造口角都是因為錢的 事情,因當時父親工作不穩定,兩造間雖有口角會互毆 ,但不嚴重,印象中父親會打母親巴掌,但不至於要上 醫院。妹妹曾琬綺是在七十三年出生,是父親與另外交 的女友郭靜華所生得,從伊有記憶開始,郭靜華就跟家 人一起同住,郭靜華目前仍與父親與郭婉綺一起住,在 印象中兩造並沒有因為父親另交女友而起爭執,母親應 該知道郭靜華是父親的女友,因父親有時跟母親同房, 有時後跟郭靜華同房,母親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 有到學校來看過伊與弟妹等語;另證人曾琬瑩亦陳稱: 從伊有記憶開始就是郭靜華就跟伊一家人同住,由郭靜 華照顧伊,母親約在伊二、三歲時離開,為何會離開伊 並不清楚,母親離開後並未回來看伊等語(均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抗辯,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致常起 口角,原告雖有外遇對婚姻不忠實之行為,但被告亦早 已知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不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再 探視、關心三名子女,兩造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未共同生活已達十九年之久,該 段期間全無互動,亦未相互聯絡,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 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兩 造所應負之責任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