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2號
KSDV,95,勞簡上,2,200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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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追   加
被 上訴人 朱克庸
            -3號1樓
      甲○○
      黃明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追   加
被 上訴人 王錦雀
      楊順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雄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嗣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請求之金額,原係為新台幣(下同 )490,000 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因上訴人於第 一審時擴張請求為1,483,600 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因 兩造於原審程序均未抗辯,原審始得依民事訴訟法之第435 條之規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加以審理。惟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被上訴人丁○○○○○○○、常春診所即甲○○、戊○ ○○○○○○、丙○○○○○○○、己○○○○○○○,並 請求上開被追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83,600 元,顯已非屬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因為全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 所不同意,則上訴人此之追加將致使本院需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加以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此之追加自不合法,均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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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