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字,95年度,1號
KSDV,95,勞再,1,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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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丙○○自民國80年7 月8 日起受僱 於再審原告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雅公司,由再審 原告任公司負責人);另再審被當乙○○則於81年7 月15日 起受僱於訴外人法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法信公司),並於 88 年4月3 日經調職至負責人同為再審原告甲○○之登雅公 司。嗣登雅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3年2 月29日歇業,並於同 年3 月1 日轉讓予訴外人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 公司),再審被告與登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亦於93年3 月1 日起終止。而登雅公司自8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依該法對再審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惟登 雅公司並未依法預告終止契約及給付資遣費,再審原告甲○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拒付上開費用,致再審被告受有 損害,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甲○○、登雅公司連帶給 付再審被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經本院於94年11月 16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即再審原告 甲○○、雅登公司,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 下同)丙○○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原告乙○ ○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 ○○其餘之訴駁回。」等情在案,俟上開民事判決業於94年 12 月21 日確定。惟再審原告:㈠從未接獲上開93年度勞訴 字第42號之民事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且因再審原告於95年4 月21日接獲再審被告委託律師 寄送之催告函,始知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已 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乃於95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甲○○只是雅登公司之負責人,個人則無積欠再 審被告任何工資,再審被二人向再審原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 資遣費為無理由。㈢另登雅公司歇業後已與員工27人達成和 解有關資遣費事宜,僅再審被告丙○○乙○○尚未與再審 原告達成和解而經本院以93年度勞訴字42號民事判決在案, 希望兩造能就判決金額達成和解,足認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 42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 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丙○○乙○○292,44 1 元、22,408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等語。再審 被告到庭抗辯略以: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於 94年12 月21 日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後30 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不合,爰聲明求為駁 回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是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首應審究者, 係再審之訴之合法程式、有無逾越再審期間、或有無法律上 不應准許等程序上要件,必須再審合於程序上要件,法院始 應就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據其陳明從未接獲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 42號之民事判決書,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且因再審原告於95年4 月21日接獲再審被告委託律師寄送 之催告函,始知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 確定,再審原告乃於95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以 未逾越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在卷。然參以: ㈠本院94年11月16日所為之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業 於9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 月2 日核發判決確定 證明在案,業據本院依職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嗣再 審原告曾於95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本院承審股 書記官所為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以作廢,並重新送達判決書在



卷,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5 日裁定:「聲請駁回」在卷,其 駁回理由略以:「查本件異議人為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登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 號民事事件中,與登雅公司同為被告,伊與登雅公司共同委 任張湘凡為訴訟代理人,此有93年11月20日委任狀存卷可憑 ,該委任狀上聯絡地址係記載登雅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200 號12樓之2 之地址,經本院書記官向該地址送達傳 票,張湘凡於本院94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可見該 地址確為張湘凡之送達處所無誤,而異議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解除對張湘凡之委任,張湘凡復未具狀陳明變 更送達處所,本院書記官於宣判後依上開張湘凡之地址交郵 政機構寄送判決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務人員遂於 94年11月25日將判決書付與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 嗣兩造於收受判決書後,均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則書記官 依法核發確定證明,尚無諱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書記官 所為核發確定證明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在卷,有本院95年6 月5 日所為93年度勞訴字 第42號裁定書1 份在卷足憑。
㈡嗣再審原告對前開裁定結果不服,業於95年6 月22日具狀就 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7 月12日 以95年度勞抗字第7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卷,其駁回抗 告理由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張湘凡實際上並非居住於登雅 公司所在之台北市,且該公司亦已停業,故送達於該址並由 管理員代收並不合法等語。然張湘凡既未曾向原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之處所,而僅在委任狀上蓋有登雅公司之戳章,而 經原法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復有到庭為訴訟行為,應可認定 其可於該址收受送達,進而認該址即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 且張湘凡既未曾向原法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在先,復未在 曾收受送達後向原法院為變更送達處所之陳報,則該址已足 認係張湘凡之居所而可合法收受送達,而張湘凡之送達處所 既在該址,則於送達時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管理員代 收,亦屬合法,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等情在卷,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抗字第7 號裁定書1 份 在卷可稽。
㈢依上調查結果,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訴訟裁判書, 確已於94年12月15日合送達於再審原告,並已於94年12月21 日判決確定之事實,已無疑義。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確未於本院93年 度勞訴字第42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 審之訴,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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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信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