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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5年度,4號
KSDV,95,再微,4,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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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公園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
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呂世圳 所召集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訴外人非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份,故應無召集權,所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又訴外人 呂世圳固與區分所有權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係夫妻,且於 原第一、二審訴訟期間並經甲○○出具委任同意書委任訴外 人呂世圳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5 年期間代 行其職務,惟依再審被告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主 任委員任期為1 年,僅得連選連任1 次,甲○○擔任主任委 員之有效任期只限於90年至91年之兩年期間,其自92年迄今 之期間即已不再具備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倘再繼續擔 任即屬違背法令,也完全沒有法令依據,所作所為亦不具法 律效力,故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法, 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再審事由,其 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㈠本院95年度 再微字第2 號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續行訴訟。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 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 非再執甲○○以其夫呂世圳代表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 費之訴而使本件欠缺訴訟要件,而原審漏未斟酌顯有違法云 云,惟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就此再審理由業於 理由中詳述甲○○確曾於公園新家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 中以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列名為被選舉人並為當選,其於選舉 後列其夫呂世圳之名之瑕疵因無違各住戶之認知而不影響甲 ○○之當選事實,且該形式上記載錯誤之瑕疵並已因原審依 職權調查更命補正後已無欠缺而屬適法等情據以駁回其上訴



,此為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再執同一理由提 起原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所提再審事由已有違誤。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允讓甲○○為候選人,並再次當選 為主任委員,因違反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認為無 效,因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 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 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 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連任限制之規定係於92年12月31日始修正公布施行, 在其施行細則並無得溯及適用規定之情形下,再審原告主任 委員之任期限制,自亦於該修正施行日後之93年度始適用之 ,則甲○○於93年12月任滿後,再於93年12月5 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並經委員選任而連任主任委員,此 與上開新法之規定自無違背,再審被告於94年間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之訴,並由當時適法之主任委員甲○○補正其法定 代理權,其補正資格於法並無不合。況甲○○固然違反該社 區規約之約定再次成為候選人,然再審原告如認甲○○於前 受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出任主任委員係違章程規 定而非適法,其於前自應循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參照)在各該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諸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方式以為救濟,今再審原告在甲○○先後於91 年、92年度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出任管委會主 任委員時既均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甲○○ 於各該年度自仍為再審被告適法之主任委員,再審原告自不 得於數年之後再執此爭論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 欠缺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補正甲○○為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則原審之訴固漏 未審酌再審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惟所指摘之事由顯 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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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