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956號
TPSM,88,台上,956,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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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孔聰文鄭能文孔福地藍瑞文辛博勝(另案審理)均受聘於榮泰工程行,負責人為廖良榮(另案審理)所有之「鴻成壹號」油槽船。孔福地擔任船長、甲○○擔任輪機長,孔聰文鄭能文乙○○辛博勝藍瑞文擔任船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港,前往香港外海向香港籍加油船「SUNHINGNO‧8」購買柴油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公升後,返航至我國領海雲林縣麥寮港交由補給船使用。繼於同年七月一日,由廖良榮出資,指示孔福地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鴻成壹號」前往大陸福建省馬尾港長樂市海星油庫購入柴油一百九十公噸,孔福地等人並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陸茶壺、藥品、菸酒及行動電話等物,計畫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入港,柴油交由廖良榮所經營之榮勝工程行處理。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國聖港外三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之連續犯,以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故其數個犯罪行為,必有先後次序可分,始稱相當。而接續犯則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祇是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二者之意義與性質㢠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先後駕駛「鴻成壹號」油槽船,分別前往香港外海及大陸福建省馬尾港採購柴油及大陸雜貨,私運回雲林縣麥寮港及台南縣國聖港,其前後二行為雖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似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接續犯之狀態,原判決以單純一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應互相一致,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駕駛船舶前往大陸地區載運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何以屬限量管制進口物品之依據,並未明白記載,於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逕論處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已嫌失據。又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前往大陸福建省馬尾港長樂市海星油庫採購柴油一百九十公噸,理由欄卻記載為一百十九公噸五百一十公斤,並為沒收之計價單位,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柤互齟齬,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以處罰行為人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為限,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駕駛「鴻成壹號」油槽船至香港外海向香港籍加油船購買柴油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



十公升部分,斯時香港尚未歸還大陸,仍屬英國管轄領土,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即殊堪質疑,原判決未區分其前後犯罪地點之不同,一律適用上開條例論處罪刑,亦屬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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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