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係夫妻,二人因與鄭亦基有債務糾紛,心有未甘。丙○○乃向其弟乙○○、其甥丁○○提及此情。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乙○○與丁○○在台南市○○路萬通銀行前,巧遇鄭亦基,即強制鄭亦基上某營業小客車,要求鄭亦基解決該筆債務,鄭亦基乃帶乙○○、丁○○至台南市○○路七十二巷十號林文輝住處,丁○○、乙○○隨即通知甲○○與丙○○夫妻到場商討債務,乃強求鄭亦基提出解決債務之辦法,鄭亦基迫於情勢,遂先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五張,並以電話通知賴嚮景籌措現款,又要求其姑媽鄭碧鳳,提供不動產以擔保該債務。惟因一時無法辦全,甲○○、乙○○等二人遂強押鄭亦基至台南縣仁德鄉林基泰所開設汽車修理廠過夜。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五一四號賴嚮景之代書事務所內,賴嚮景即以鄭亦基之安危為由,強求鄭秀理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本票一紙,鄭秀理並交付其父鄭慶良所有高雄縣阿蓮鄉○○段九九二、一二○五之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賴嚮景收受,再由賴嚮景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前開證件予林文輝轉交甲○○夫婦。其後,鄭亦基之弟鄭中杰亦交付其所有雲林縣元長鄉○○段三五九之十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林文輝轉交給甲○○夫婦,至當日下午八時許,乙○○等人始釋放鄭亦基。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丁○○、林文輝、乙○○三人又至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二○七巷十七弄七號鄭亦基住處,要求鄭亦基之父親鄭慶良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本票背面上、及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否則對鄭亦基不利,鄭慶良被迫即順其要求。翌(二十四)日,在前開賴嚮景之事務所,林文輝、丁○○、乙○○等人在賴嚮景之前開事務所,亦要求鄭中杰在如原判決附表編一至六張本票背面上、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經鄭亦基、鄭中杰、鄭秀理、鄭慶良訴請偵辦。認被告甲○○、丙○○、丁○○、乙○○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罪嫌。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鄭亦基、鄭中杰、鄭秀理、鄭慶良等人所為,均係出於彼等自願,並未有妨害自由情事云云。經查:公訴人起訴之前揭乙○○與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萬通銀行前,巧遇鄭亦基,即強押鄭亦基上某營業小客車,要求鄭亦基解決該筆債務,鄭亦基乃帶乙○
○、丁○○至台南市○○路七十二巷十號林文輝住處事實。據現場之目擊證人劉堯山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伊在萬通銀行前,看到丁○○,告訴鄭亦基欠債未還,鄭亦基即說要與丙○○洽商還債,而與丁○○一同離去,丁○○並未夥同他人強押鄭亦基云云。則被告乙○○與丁○○無強押告訴人鄭亦基之情事;至證人劉堯山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約鄭亦基在萬通銀行前還我錢,丁○○車停在前面,自己下來問我,做何事,問我這女孩是何人,我說是鄭亦基,他說他也與她有債務,鄭亦基先進萬通銀行領錢出來,我拿錢就走了,不知他們談多久,我先走,時間太久已記不得地院所供,當時他們談話時並無何糾紛,沒有看見有人拿刀槍云云。雖時間過久,先後所述略有出入,然所供僅被告丁○○一人下車,沒有拿刀槍,與告訴人談話時無何糾紛,足證被告乙○○與丁○○無公訴人起訴之強押告訴人鄭亦基上車解決債務之妨害自由行為。次查:告訴人鄭亦基帶被告乙○○、丁○○至林文輝住處,丁○○、乙○○隨即通知被告甲○○與丙○○夫妻到場商討債務,據告訴人鄭亦基於偵訊時供稱:「第一站至林文輝處,是我帶他們去,但他們並不認識林文輝,我去是要借錢,但林文輝沒借我,雙方商談如何解決債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主動帶至林文輝處。而林文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和解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點多,鄭亦基有帶丁○○到我家,雙方討論債務,不是丁○○押鄭亦基,雙方很和氣,雙方討論,我聽到鄭亦基是欠約四、五千萬元」、「當天丁○○等二人由鄭亦基帶至我家,鄭亦基說要向我借二百萬元,但我沒借他,後來我幫他協調,丁○○等二人沒帶槍,當天沒有很大衝突,後來丙○○、甲○○有來會帳,共約欠四千多萬元」,於第一審時證稱:「鄭亦基到宅時,是丙○○夫妻先離開,乙○○、丁○○再一起走的,鄭亦基與我女友談話最後走,是丁○○走後一小時左右才走的」等語;而告訴人鄭亦基於偵查中供稱:「第一站就至林文輝家,晚上七點多,十二點走,印刷廠是林文輝太太(林文輝之女友)陪我去的,林文輝太太先走」等語,依鄭亦基稱會至林文輝住處,乃其主動帶同丁○○等人前往,林文輝與丁○○等人並非相識,而依林文輝所稱丁○○、乙○○隨即通知甲○○、丙○○夫妻到場商討債務,雙方很和氣,如何會一見面後即生出共同挾持鄭亦基之犯意,妨害鄭亦基之自由行為﹖亦無鄭亦基迫於情事,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五張之情事。且被告等人早已離去,而鄭亦基最後離開,丁○○、乙○○無再妨害鄭亦基自由之可能。至鄭亦基縱曾以電話通知賴嚮景籌措現款,賴嚮景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說鄭亦基被押走,沒說何人押走」、「本案事先不知道,到丁○○住家,鄭亦基打電話進來,可以聽出他行動不方便」,惟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鄭亦基被限制自由」,於原審前審時又供稱:「會說鄭亦基被押走,是猜測」等語。故賴嚮景並未目睹鄭亦基如何被押之事實,要難據以認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另據被告等供稱:告訴人鄭亦基離開林文輝住處後,打電話給丁○○,並前來丁○○之仁德鄉○○村○○路三一九號住所,二人乃同至位於丁○○附近之仁德鄉億泰汽車修護廠云云,而該修護廠負責人林基泰於第一審證稱:「丁○○帶個女的進去借電話,日期約半年了,沒有在我那裡過夜,但待到天快亮才走,進來時,我在修理車,不知什麼狀況」、「沒有聽到他們二人吵架,聽到他們二人聊天及打電話而已,他二人在那裡泡茶,他二人來告訴我要走了」等語,顯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告訴人鄭亦基並無被押至仁德鄉億泰汽車修護廠過夜,無被妨害自由之情事,且被告乙○○亦未
在場。至鄭亦基之姑媽鄭碧鳳於偵查中雖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半夜她(鄭亦基)打電話給我說被押走,要我拿所有權狀,或借不動產權狀來保他出去,不然會死」,復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鄭亦基在電話中叫我拿所有權狀或金錢去救她,她一直哭,並說她被抓去,又被人家打」等語,然在場之林基泰既證稱沒有聽到陳進勝與鄭亦基吵架,聽到他們二人聊天及打電話而已,他們二人在那裡泡茶,他二人來告訴我要走了等情,則足見鄭碧鳳所證之詞,顯係廻護鄭亦基,不足採信。況若謂鄭亦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係受挾持脅迫,不得不簽發切結書、票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則依常理,鄭亦基獲釋後,即應向有司提出告訴,以求法律上之保護及救濟,卻俟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際始提出告訴,顯與事理有違,足認公訴人所採告訴人等之指訴,起訴之事實,難認為真實。此外,鄭亦基於事後入獄之際,與丁○○通話,尚交代其照顧家人,入獄前,鄭女之父生病,丁○○尚偕同看病,並借予五萬元等情,有丁○○提出之錄音帶一捲、譯本一份為證,並為鄭亦基所不爭執,若謂鄭亦基曾被挾持、脅迫,脫困後又找丁○○借錢,亦不合理,故鄭亦基指訴被告等妨害自由一節,難認為事實。至於告訴人鄭秀理之夫陳茂霖雖提出其與賴嚮景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電話交談之電話錄音帶,證明賴嚮景在電話中述及:「押入的是李太太(指丙○○)及瘸手進(指丁○○),及賴嚮景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說鄭亦基被押走,沒說何人押走」、「本案事先不知道,到丁○○住處,鄭亦基打電話進來,可以聽出他行動不方便」等語,惟審理時供稱:「會說鄭亦基被押走,是猜測」等語,且其並未目睹鄭亦基如何被押及在林文輝家裡之情形,前述在電話交談之言詞及偵查中之供詞,均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因認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均予諭知無罪,為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劉堯山先後證詞,互相矛盾,原判決未就其互不相容證言,作取捨之判斷,即據以推翻告訴人之指訴,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證人鄭碧鳳證述,係廻護告訴人之詞,惟查一般修車修護廠,面積甚廣,證人林基泰能否聽見電話內容及打電話情狀,影響鄭碧鳳證詞是否實在,原審未現場履勘調查,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未詳究林文輝等人參與妨害自由逼債之動機,僅以與被告等不熟識,遽認無理由為被告逼債,並進而推論被告甲○○等人未剝奪鄭亦基之行動自由,非無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證人賴嚮景於更審前所稱:會說鄭亦基被押走,是猜測等語,係有所指,並非憑空猜測,原審未予查證審究,僅拘泥猜測二字文義,全盤推翻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有未合。鄭亦基於案發後,縱有向陳進勝借貸五萬元,於另案入獄後,透過不詳管道以大哥大稱呼丁○○為阿進哥,且拜託照顧家人情事,僅係事後關係改善之問題,原審以被告之事後態度,推論初無妨害自由犯行,亦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就目擊證人劉堯山先後之陳述,雖因時久略有出入,然仍足證被告乙○○與陳進勝並無強押告訴人鄭亦基上車解決債務之妨害自由行為,已詳述其理由。又對於證人鄭碧鳳與林基泰不一之陳述,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鄭碧鳳並非在現場之目擊者,依其所證電話中與鄭亦基之對談,是否屬實,亦非履勘現場所能證明,是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至於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被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至鄭亦基住處,脅迫鄭亦基之父親鄭慶良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本票背面上及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及翌(二十四)日在賴嚮景代書事務所,要求鄭中杰在同上本票文件簽名捺指印,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所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