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視為上訴人 戊○○○
號
辛○○○
丁○○
乙○○
被 上訴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1年度雄簡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著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 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 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 所為(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12號、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己○○乃門牌號碼高 雄縣橋頭鄉○○村○○路四維巷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戊○ ○○、辛○○○、丁○○、乙○○(下稱戊○○○等人)之 行為,雖戊○○○等人並未提起上訴,然揆諸上揭說明,己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戊○○○等人,故本件上訴人即應列
戊○○○等人為共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4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己○○、訴外人庚○○ 共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441 地號土地(下稱441 地號 土地)毗鄰,441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陳紅毛所建造,現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越界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及庚○○拆除該部分房屋等情。爰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及庚○○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 其他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因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於本院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己○○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祖母陳紅毛所建造之老舊房屋, 建造年代已不可考,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所在之44 1 地號土地則為其與庚○○共有。系爭土地及441 地號土地 於75年5 月8 日辦理地籍重測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 未表示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5日 與原編為同一地號,分割後現編為442-1 及442-2 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如系爭房屋真有侵占土地情事,系爭土地即無從 辦理分割,而75年間之重測,係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 下稱省地政處)辦理,相較於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地籍 圖乃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繪,自應以 上級機關所為者為準。再者,土地測量本即容許某範圍內之 誤差(公差),岡山地政於91年繪測結果指稱其占用之面積 ,應在該公差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其 地,顯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占用之土地面積僅4 平 方公尺,而系爭房屋老舊,若僅拆除此一部分將導致整個房 屋倒塌,是被上訴人顯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己○○確實曾至系爭土地查 證有以鋼釘標示,而75年間之重測乃省地政處以較高技術測 量所得,原審不應未經調查,逕採己○○於原審自承75年間 之重測,並未在系爭土地以鋼釘標示之陳述等情,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己○○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441 地號土地為己○○及庚○ ○共有。
(二)省地政處於75年間為辦理高雄縣橋頭鄉之土地重測,遂委 託岡山地政實行,該地政於同年5 月8 日對系爭土地及其 鄰地441 地號土地進行實地繪測(下稱75年間之重測), 並製成地籍調查表2 份(下稱75年製成之地籍調查表)。(三)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25日與原編為同一地號,分割後現編 為442-1 及442-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下稱89年間之 分割)。
(四)系爭房屋係己○○之祖母陳紅毛出資興建,陳紅毛之繼承 人為己○○、戊○○○、辛○○○、丁○○、乙○○,均 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及441 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 一卷第10-11 頁、第100 頁、原審二卷第116-121 頁), 及原審與本院分別依職權向岡山地政調取75年製成之地籍 調查表各2 份(見原審二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129-13 0 頁)在卷可稽。
五、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建物有無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占用上開土地之房屋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 由?經查:
(一)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4 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除據其於原審起訴時提出岡山 地政於91年間繪製之地籍圖謄本1 紙(見原審一卷第12頁 )附卷可查外,並經原審於92年1 月22日會同岡山地政測 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見原審一卷第71-7 5 頁、第78-80 頁)在卷足憑,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事實可採。惟己○○則以按土地法第47條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2 條、第203 條規定,地籍 調查表之作用並非僅限於確認土地面積及界址,此從其嗣 後自岡山地政另取得一份正面內容與75年製成之地籍調查 表相同,背面載有「本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文字 、押印日期為94年12月6 日之地籍調查表(下稱94年取得 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8頁)可證。況當時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並無異議,而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至今尚維 持原貌,並無增建,當時重測作業既能順利完成,可見系 爭房屋從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2、經查,土地法第47條固明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 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而訂定之測量規則第 202 條、第203 條則分別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 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199 條規 定通知換註書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 重繕或訂正(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然細究75年製成之 地籍調查表,其僅對受測土地與周邊相鄰土地每一界址點 及經界物詳細標示,並依此計算受測土地之面積,而未記 載當時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且自75年製成之地籍調查表內 容,亦無從得知重測當時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則上開條文 之規定即與本件爭點無涉,己○○援引上開規定為其所辯 之依據,容有誤解。由此可知,地籍調查表之內容僅在確 認系爭土地及44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無訛。 3、其次,94年取得之地籍調查表,背面固載有「本謄本與建 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相符」文字,暨岡山地政承辦人員之職 章印文,惟押印之日期則為94年12月6 日,顯非75年間重 測當時所為之記載,且其所謂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 ,係指何建物、何時測量、何機關測量繪製之成果圖?均 無從得知,上訴人復未提出所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供 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開文字之記載,即遽認系爭房屋並 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4、再者,己○○抗辯75年間重測時,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未異議云云,惟75年製成之地籍調查表作用僅在確認系 爭土地及441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已如上述。至其上建 物之位置為何、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均不在重測作業考 量範圍內,是重測當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縱無異議, 亦僅得表示其同意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與面積」如地 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因而順利完成,尚無
從由此推論當時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5、復以自75年製成之地籍調查表既僅能得知系爭土地與441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尚無從明瞭75年間重測時,系爭 房屋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無論當時地政人員有 無實地以鋼釘標示系爭土地與441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所 在,或是否以較高之科技設備為之,抑或省地政處為岡山 地政之上級機關,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己 ○○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6、另己○○主張系爭土地既於89年間完成分割,即表示系爭 土地與441 地號土地之界址明確,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並舉測量規則第215 條、第196-2 條之規定為據。 經查,土地分割乃土地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事項,與土地 所有權受第三人侵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所發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縱土地辦理分割進行測量時, 發現鄰地房屋越界占用欲分割之土地,亦僅屬受占用土地 之所有權人事後要否向鄰地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行使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己○○ 上開推論,即屬有誤。次查,測量規則第196-2 條係規定 :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 合併、界址鑑定;第215 條則規定:辦理地籍調查,複丈 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 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90、92頁),依前開二條文規定 觀之,土地分割確實應以該土地與鄰地界址無爭議方得為 之,然土地界址是否明確與土地上建物是否越界建築並無 關聯,己○○執上述該條文為據,同屬誤解,均不足採。 7、此外,己○○辯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應在測量容許誤差範圍內,並以測量規則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為據。經查,前述條文雖提及:土地 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 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以及分割土地面積之 計算,如有差數時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94頁),然該 規則第242 條既載明「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243 條亦載明「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顯見上開條文均係適用於土地分割之情形,並不適用 於測量土地上建物有無越界之情形。況本件關於系爭成果 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容許誤差,現行法令 並未規定乙節,亦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4年5 月6 日測 籍字第0940600100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二卷第98頁) 。是己○○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8、末者,關於本件系爭成果圖是否確與實情不符,尚須另行
實地施測後始能加以判斷,亦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揭函 文陳述明確,而此部分事實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上訴人負擔,然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數度陳 明不願再委請其他機關或機構就系爭房屋是否越界乙事進 行測量(見原審二卷第105 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182 頁)。是己○○空言否認系爭成果圖與實情有所出入,辯 稱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上開土地建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己○○抗辯占用之面積僅4 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老舊, 若僅拆除此一部分將會導致整個房屋倒塌,是被上訴人顯 有濫用權利之虞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固然 非大,然其占用之位置乃在系爭土地西北側之一角,系爭 土地因受系爭房屋如此占用後,其餘之可利用土地形狀更 為不規則,是系爭土地不僅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減少可 利用之面積,其土地形成不規則狀,亦使該地之利用增加 困難及限制,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以利其土地之使用 ,即非無據。又系爭房屋為磚造瓦頂平房,其越界建築部 分之屋內現為放置雜物之用,並且無人居住其內乙情,亦 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顯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未違反公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從而,己○○抗辯系爭房屋將 因拆除該越界部分建物而倒塌云云,即難採信。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越界占用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而被 上訴人復無權利濫用之情,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