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793號
KSDM,96,簡上,793,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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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
7 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408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以其等坦承上揭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京富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達成和解, 清償全部之款項,請求予以宣告緩刑執為上訴理由等語。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渠等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 物,且利用在告訴人之工地施作工程之機會,趁機竊取工地 之鐵製水溝蓋3 片,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本應嚴懲,惟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品僅值新臺幣2,400 元,金額不高,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 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憑,告 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2 人之行



為,希望給予被告2 人自新之機會等語,顯見被告2 人經此 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量依被告犯罪情節、業與告 訴人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緩刑附加 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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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富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