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60號
KSDM,95,訴,860,20061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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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戊○○
           號
          (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庚○○原名劉孟洲
      己○○原名陳耀錠
上2 人共同 楊櫻花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丁○○、庚○○、己○○幫助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庚○○、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8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5 月7 日縮刑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丙○○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丙○○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仁志處 ,取得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附表一編號2 、3 、4 、5 (嗣經丙○○於高雄縣鳳山市 ○○○ 街246 巷內擊發)、附表二編號2 、3 、4 (嗣經戊 ○○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246 巷內擊發)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7 顆,及附表二編號5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嗣 於94年12月間某日,戊○○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受丙○○之託,收受附表二所示編號 1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編號2 、3 、4 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編號5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代為藏匿,並將該槍彈藏放 於其住處。
二、緣丙○○因屢催經由其父洪英仁出借予辛○○之新台幣(下 同)120,000 元款項未獲,嗣於95年1 月29日晚上某時許, 丙○○又在電話中與辛○○因借款問題,而發生爭吵,乃心 懷怨懟,為向辛○○索討欠款,遂萌生以恐嚇、強制方式逼 債之犯意,於95年1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戊 ○○同往索債,並指示戊○○攜帶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槍彈至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下稱五甲廟)集合,戊○○則 另電邀丁○○告知上情,並指示丁○○邀集數人同往助勢, 丁○○於是以電話通知庚○○,庚○○接獲電話得知上情後 ,復邀集同桌飲酒之己○○、蘇益田盧育賢許銘杰(以 上3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趨車至五甲廟與被告丙○○等 人會合。乙○○○因在旁聽聞丙○○在電話中向辛○○索債 時雙方發生爭執,並得悉丙○○電邀戊○○攜帶槍彈同往索 債,即相約會合地點,由乙○○○騎乘機車帶路,一同前往 辛○○住處向辛○○催討債款。嗣丙○○戊○○丁○○ 、庚○○、己○○在五甲廟附近集合後,即由丙○○與戊○ ○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附近之「仙洲釣魚 場」與乙○○○會合,並由乙○○○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街246 巷巷口辛○○住所附近。於95年 1 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抵達該巷口時,先由戊○○、丁 ○○與持球棒之己○○3 人陪同乙○○○入內確定辛○○住



於該巷5 號後,再由丁○○與己○○步行出巷口告知丙○○ 位置,並陪同丙○○步入巷內,庚○○則留在巷口助勢,另 蘇益田盧育賢許銘杰3 人則因酒醉,並未進入巷內辛○ ○住處,而留在巷口外公園休息等候。嗣丙○○乙○○○戊○○丁○○、己○○發現辛○○刻正在門口自小客車 上,戊○○丙○○乃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敲打車窗,並各掏出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對準威嚇辛○○,強要辛○○下車 ,致辛○○心生畏懼而只得依指示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辛 ○○行無義務之事。辛○○下車後,與乙○○○丙○○互 罵,此時庚○○聞聲亦自巷口步入並圍觀助勢。丙○○因不 滿辛○○欠債未還卻口氣強硬,丙○○戊○○竟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將槍枝上膛,丙○○先以槍抵住辛○○之 胸部,戊○○則在辛○○身後以槍敲打辛○○之頭部,因辛 ○○以手撥開戊○○之槍枝,戊○○復轉身繞到辛○○身前 且以槍枝指著辛○○。丙○○盛怒之下,向辛○○頭部向上 偏45度角擊發1 槍,戊○○隨之亦對上空擊發1 槍,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丁○○、庚○○、己○○則基於幫助 丙○○戊○○強制辛○○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在 旁圍堵,予丙○○戊○○氣勢上助力,以使丙○○、戊○ ○便於實現強使辛○○下車之犯行,以及加深辛○○之恐懼 ,使丙○○戊○○便於實現其恐嚇犯行。惟丙○○擊發之 子彈射中在旁圍堵之丁○○(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 告訴),丙○○等人見丁○○受傷乃迅速離開,並送丁○○ 就醫,警方據報到場後,則在現場扣得附表一編號3 子彈1 顆、編號5 彈殼各1 顆、附表二編號4 彈殼1 顆,及在國軍 802 醫院自丁○○體內取出附表一編號5 彈頭1 顆。嗣為警 循線分別於95年2 月3 日與95年2 月8 日拘捕戊○○、乙○ ○○與丙○○丁○○到案,並由戊○○帶同警方在高雄市 前鎮區○○○街130 巷60號旁儲藏室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 、5 所示之物,由丙○○帶同警方至台南縣鹽水鎮樹子腳36 之11號後方樹底下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三、案經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戊○ ○、庚○○、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
㈡關於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辛○○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辛○○於審 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㈢關於證人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戊○○之陳述中,關於被告丙○○ 與被告戊○○持槍比著辛○○叫辛○○下車一情與審判中所 言不符,而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中,關於被告丙○○乙○○○與案發現場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一情與審判中所 言不服,因當事人並未指出證人戊○○、庚○○係受警員強 暴、脅迫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對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指出有何不實在之處,關於此部 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有證 據能力。




㈣查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二、證人辛○○、丙○○戊○○乙○○○丁○○、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辛○○、丙○○戊○○乙○○○丁○○、己 ○○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 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分別坦承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持之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後, 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附近各擊發1 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告訴人下車及恐嚇犯行,均辯稱:是辛○○自己下 車的,僅有向辛○○頭部上方45度角及對空鳴槍,開槍只是 要嚇辛○○而已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被告丙○○戊○○到辛○○住處找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丙○○等人帶路,我是 要去阻止丙○○等人云云;被告丁○○固不否認受被告戊○ ○之邀,攜帶球棒並另找被告庚○○、己○○一同前去找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幫忙討債賺一點錢,不知道是要去教訓辛○○云云;被 告庚○○固不否認受丁○○之邀並找己○○與被告丙○○等 人前往找辛○○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制、恐嚇犯行 ,辯稱:我只是去支援云云;被告己○○固坦承受邀與被告 丙○○等人前去找辛○○,且將球棒1 支攜帶進巷內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前去是為何事,只知道丁○○是要找人處理事情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部分:
⒈被告丙○○戊○○分別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 藏如事實所述之槍彈一情,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照片14張(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54頁至第 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261 頁)1 份在卷可參,附表 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 之子彈亦經被告丙○○戊○○擊 發,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書(本院卷第152 頁)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丙 ○○、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⒉告訴人辛○○遭被告丙○○戊○○以槍枝指著命其下車一 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發現辛○○在車內,丙 ○○就取出手槍指著辛○○並叫他下車等語(95年度偵字第 5902號卷第17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躺在 門口的車上,丙○○戊○○用槍比著我要我下車(95年度 偵字第5902號卷第15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是被迫下車,丙○○持槍在駕駛座旁的車窗,戊○○是在右 前座車窗比著我要我下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20 頁) 。被告丙○○戊○○雖辯稱當時辛○○是自己下車的云云 ,惟告訴人先前於電話中方與被告丙○○起口角爭執,不久 被告丙○○竟率戊○○與被告乙○○○丁○○、庚○○、 己○○等人至辛○○住處,來意顯然不善,以當時情況,獨 自應對恐生事故,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若非被告丙○○戊○○以槍枝脅迫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可能主動下車,是被 告丙○○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先在電話中向辛○○催討債務不成而生口角,繼 邀同被告戊○○攜帶槍彈及找來被告丁○○、庚○○、己○ ○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嗣被告丙○○乙○○○與告訴 人爭吵後,被告丙○○持槍指著告訴人胸前,被告戊○○以 槍柄敲擊告訴人後頸部,被告丙○○朝告訴人頭部向上45度 角開1 槍,戊○○亦朝上空擊發1 槍等情,迭經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是被告丙○○在電話中叫被 告戊○○帶槍去時,被告戊○○就去找告訴人「理論」一事 ,確已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戊○○開槍時口中並表示「 乎你死」等語,惟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陳稱:在案發地點告訴人一直辱罵我媽,我與他發生口角, 我就把槍拔出來等語,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陳稱:辛○○下車後與丙○○乙○○○爭執,丙○○ 叫我把槍拿出來,只是要挺丙○○向辛○○嗆聲;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丙○○戊○○有與辛○○吵架,我未聽 到丙○○揚言要打死辛○○(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40 頁 、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第39頁),證人庚○○、己○○於 警詢中均陳稱:我聽見乙○○○先與告訴人對罵,後來丙○ ○與告訴人起爭執(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163 頁、第 168 頁)等語在卷,是被告丙○○戊○○開槍射擊之動機 為何,則為本件應審究之重心。
⑴徵諸前揭各證人於偵審中所述,被告丙○○戊○○到辛○ ○住處前,被告乙○○○丙○○先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一 情屬實。被告丙○○應係見其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未還, 而深感不滿,邀同戊○○持帶槍彈,前往告訴人住處,欲逼 告訴人還債,卻因告訴人態度強硬,心生不滿憤怒之下,向 告訴人頭部向上45度角射擊1 槍,被告戊○○見被告丙○○ 開槍,亦隨之朝上空擊發1 槍應可認定。似此情狀,苟被告 丙○○戊○○具殺人之動機,自被告丙○○持搶指著告訴 人胸前,戊○○尚持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打觀之,2 人所站位 置距離與告訴人甚近,以被告2 人朝告訴人頭部、臉部近距 離開槍,被告2 人顯有機會達成告訴人之目的,惟告訴人竟 毫髮無傷,是被告丙○○辯稱其朝告訴人頭部朝上45度角射 擊,及被告戊○○辯稱是對空鳴槍,均僅為嚇唬告訴人一情 屬實,顯見被告丙○○戊○○並無殺人之故意。 ⑵又被告丁○○中槍後,被告庚○○、己○○隨即扶丁○○離 開現場,其餘被告亦離開一情,業經證人辛○○、丁○○、 庚○○、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5902號卷 第154 頁、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148 頁、第163 頁、第 168 頁),被告丙○○戊○○所持槍枝內尚有子彈,且告 訴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擊之力,在無其他障礙因素存在之下 ,苟被告丙○○戊○○有殺人犯意,豈有僅因誤傷被告丁 ○○而放棄殺人之意圖,然渠等卻離開現場而將被告丁○○ 送醫,益徵被告丙○○戊○○係隨手射擊施恐嚇意思甚明 。




⑶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朝告訴人各射擊1 發,顯係 基於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而為之,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危害於安全,至為明顯。被告丙○○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被告丙○○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時即已在場聽聞,嗣後又告知丙○○戊○○在高架橋下涵 洞內與被告丙○○等人會合後,騎乘機車在由被告丙○○所 駕之自小客車前領路,帶被告丙○○等人前往辛○○家,並 且先行步入巷內找到辛○○家正確位置後,步出巷口告知被 告丙○○等人告訴人之門牌號碼為「5 號」,且與被告丙○ ○等人與辛○○理論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證稱:我與丙○○2 部車開到鳳山市○○路高速公 路下涵洞會合,由乙○○○騎車帶我們到達案發地巷子口, 乙○○○先進去巷子裡看辛○○住哪1 間,過一下子乙○○ ○出來跟丙○○說「5 號」,丙○○就帶我們大家下車進入 巷子,在保安二街246 巷5 號門口發現辛○○在轎車內,辛 ○○下車後與乙○○○發生爭執;我在電話中有聽到乙○○ ○要我們先在涵洞下等,再由乙○○○帶我們到辛○○家等 語(95年度偵字第5902號第18、19頁、本院卷第261 頁), 及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丙○○戊○○分別駕車至仙 洲釣蝦場旁涵洞下遇到乙○○○騎車,我們就尾隨至案發地 點(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152 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乙 ○○○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亦互相吵架一情,亦經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70頁),核 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 卷可按(上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衡情被告乙○○○ 已聽聞其子被告丙○○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明知 被告丙○○有意找告訴人理論,竟為替被告丙○○等人帶路 而約在高速公路涵洞下會合,且被告丙○○戊○○與被告 乙○○○會合後,由乙○○○騎乘機車在前領路,以汽、機 車速度之差異性,被告丙○○等人若明知告訴人之住處位置 ,實無需跟在乙○○○之機車後,再者,乙○○○至告訴人 住處巷口後,先於被告丙○○等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巷子, 以確認位置,再告訴被告等人該住處為5 號,顯見被告乙○ ○○與被告丙○○戊○○約好為渠等帶路至明。被告乙○ ○○明知被告丙○○與告訴人已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盛怒 中邀同戊○○至告訴人住處,應可預見被告氣沖沖而率眾至 告訴人住處前將會發生強制、恐嚇結果,卻仍為被告丙○○ 等人指示告訴人之住處,且被告乙○○○若非基於幫助被告



丙○○戊○○順利完成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豈有不阻止 被告丙○○戊○○前往告訴人住處,此舉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悖。再觀諸乙○○○與被告丙○○戊○○到達告訴人 住處前尚與告訴人爭吵,及於現場圍觀助勢,以致發生被告 丙○○戊○○向告訴人強制、恐嚇結果,足見被告乙○○ ○對於被告丙○○戊○○強制告訴人下車及恐嚇告訴人之 犯行予以助力,使渠等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有幫助強制、 恐嚇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明。
⒉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係基於殺人未遂之故意而帶領 被告丙○○戊○○至告訴人住處,惟被告乙○○○於被告 丙○○戊○○持槍指著告訴人時,以口呼「不要衝動」等 語阻止被告丙○○戊○○開槍一情,業經被告丙○○、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 頁、第260 頁) ,被告乙○○○及被告丙○○在案發當場與告訴人起口角爭 執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為被告丙○○之 母,見自己與子受告訴人之謾罵,衡情被告乙○○○如有殺 害告訴人之故意,見被告丙○○戊○○持槍指向告訴人, 當不會出言警告被告丙○○戊○○勿開槍,顯見被告乙○ ○○並無殺人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庚○○、己○○部分:
⒈被告丁○○、庚○○、己○○明知被告丙○○為向告訴人討 債之目的,而由戊○○邀同丁○○丁○○再邀集庚○○、 己○○渠等前往辛○○住處,且丁○○並準備球棒1 支,由 己○○攜帶球棒進入巷內一情,業據被告丁○○、庚○○、 己○○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己○○攜帶球棒之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第21頁上方) 。又被告丁○○與己○○進入巷內後,庚○○才隨後進入巷 內,此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3779 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
⒉被告丁○○明知被告丙○○與告訴人為債務起衝突,竟攜帶 球棒至告訴人住處,而被告己○○見丁○○準備球棒前往告 訴人住處,且該球棒並非細小之物,被告己○○又未將之藏 放在衣物中,被告庚○○亦可清楚看見,衡情被告丁○○、 己○○、庚○○明知被告丙○○戊○○率眾向告訴人討債 ,應可預見被告丙○○戊○○與告訴人相談不歡之下極有 可能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犯行,而渠等在旁圍觀及持球棒 在旁助勢之行為,將有助於發生強制、恐嚇結果;被告丁○ ○、庚○○、己○○若非基於幫助被告丙○○順利完成上開 恐嚇犯行,豈有不先行離開以免滋生事端,竟仍在旁圍觀助



勢,此舉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丁○○、庚○○、己○○ 於被告丙○○戊○○強制告訴人下車及恐嚇告訴人時,係 基於幫助被告丙○○戊○○實行強制、恐嚇告訴人犯行之 犯意,而於現場圍觀助勢,就被告丙○○戊○○對告訴人 實行強制、恐嚇之犯行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 足見被告丁○○、庚○○、己○○有幫助強制、恐嚇之故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⒊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丁○○、庚○○、己○○係基於殺人未 遂之故意而至告訴人住處,惟被告丁○○、庚○○、己○○ 係被告戊○○以電話聯絡找來,渠等與告訴人先前均不認識 ,且並無素怨及仇恨,而被告戊○○係告知被告丙○○要去 討債做面子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常情率眾向債務人討債 ,其目的係在取回債款,手段則有多端,例如以恐嚇、強制 之方式使債務人交付財物,未必有至債務人於死之目的,難 謂被告丁○○、庚○○、己○○可預見將會發生殺人之結果 。是以縱使被告丁○○事前準備球棒,並由己○○攜帶該球 棒進入巷內,被告丁○○、己○○、庚○○並在旁圍觀,亦 僅有助長己方氣勢之作用,尚難認被告丁○○、庚○○、己 ○○有殺人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己○○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丙○○戊○○分別攜帶槍彈至告訴人住處並開槍射 擊,雖經認定如前所述。惟查,被告乙○○○丁○○、庚 ○○、己○○對於事前是否知悉被告丙○○戊○○持槍彈 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均堅決否認,並辯稱於被告丙○○、戊 ○○掏槍指向告訴人前並未看到被告丙○○戊○○拿槍等 語。衡情當時正值冬天,且槍枝僅有16公分,有照片2 張在 卷可查(95年度偵字第3779號卷第264 頁),被告丙○○戊○○將槍枝藏放於衣服內,尚難為外人察覺,且案發當時 已是95年1 月30日凌晨時分,光線昏暗,被告乙○○○、丁 ○○、庚○○、己○○於被告丙○○戊○○掏槍之前,並 未留意被告丙○○戊○○攜帶槍枝,亦無違常情。是被告 乙○○○丁○○、己○○係在被告丙○○戊○○將槍枝 指著告訴人命其下車,被告庚○○係在被告丙○○戊○○ 射擊時之際始知悉被告丙○○戊○○將槍彈攜往現場,應 可採信,被告乙○○○丁○○、庚○○、己○○對於丙○ ○、戊○○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之恐嚇犯行,及被告乙○○ ○、丁○○、庚○○、己○○幫助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戊○○乙○○○丁○○、庚○○、己○ ○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 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 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 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 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 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 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乙○○○丁○○、庚○○、陳耀錠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 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幫助



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 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 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 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 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庚○○、陳耀錠,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 刑。
㈤被告丙○○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接受丙○○之委託代為寄藏槍彈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⑵參照)。被告丙○○戊○○以脅迫方 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其2 人持槍射擊所為恐嚇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丁○○、庚○○、己○ ○之幫助強制行為及幫助恐嚇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之幫助犯、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6 人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已論述如前 ),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加以審理。被告丙○○戊○○就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兩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丁○○、庚○○、己○○之幫助強制、恐嚇行為,不應論以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丙○○基於1 個持有行為而同時 非法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戊○○基於1 個寄藏行為而同時非法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被告丙○○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 戊○○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戊○ ○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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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