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047號
KSDM,95,訴,4047,200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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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75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於93年1 月 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1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3 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9 日23時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88號3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旋 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再以 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95年8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263 號對面停車格,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



檢驗),有該醫院95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詳警卷第4 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 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 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 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 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 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 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 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 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 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 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 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1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3 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 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2年10月21日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於93年1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 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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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