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11號
KSDM,95,訴,3811,200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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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75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嗣於9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二、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 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9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 15日2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 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施 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16日 17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 包裝袋,驗前毛重0.082 公克,驗後毛重零0.058 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1 行至第24頁第2 行)。而被告被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5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27頁) 。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經送驗 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2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42頁 )。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 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 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 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 )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 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 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 ,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 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 (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 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先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程序』,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 勒戒程序;如5 年內再犯,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



,縱該次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則依前 開立法意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5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2 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18日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嗣於9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本次犯 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5 年,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94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95年8 月13日執行 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 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 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 因1 包(未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開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 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 因包裝袋1 個,因未與毒品分開秤重,且經驗上亦與毒品難 以稀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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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