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71號
KSDM,95,訴,3771,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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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0
5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6 月9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 1 號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年度上易字269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 而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3日6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與凱旋路口以所有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6HY-13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於同年月30日7時20 分許 ,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92號前之際, 因見乙○○○騎乘腳踏車搭載孫女蔡易蓁,遂另行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後方駛近乙○○○身旁,乘乙○○ ○不及防備時,搶奪乙○○○所有佩戴在頸項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因所騎乘機車遭乙○○○之腳踏車絆倒在地不 及騎乘,而欲徒步逃逸離去之際,因路人黃一晟聽聞乙○○ ○呼救,即在高雄市○鎮區○○路89號前將甲○○制伏,嗣 巡邏警員李鳴發隨至現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 有用以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6HY-133 號重型機車支鑰匙 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乙○○○於警訊 、偵查中(見偵卷第49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 人黃一晟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48頁)結證無訛;此外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獲車認可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分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6 月 9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 月13日以89 年度上易字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而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毒品前 科,素行難謂良善,又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而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不法取得之財物 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已有減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鑰匙1 支,係供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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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