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緝字第50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 月30日經 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 訴而確定,並於94年6 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6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 90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90年度毒聲 字第3873號),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均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7日17時止,在高雄市旗 津區○○○路88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 內,再以火點燃香煙施用之方式,平均每一星期施用1 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上,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平均每 10 日 施用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5 年6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14 號51室 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院95年6 月19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偵緝卷第27頁)。爰審酌㈠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 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 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 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 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 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 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 1746號函示明確。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 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6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 90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90年度毒聲 字第3873號),於91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 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 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何種構成 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 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 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 ,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 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 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 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 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 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 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 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 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 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 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 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約1 星期施用1 次海洛因、約10日施用 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被告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當時主觀上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意思,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 集合犯論以一罪(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廢止前,實務上雖將 多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連續犯,本院雖變更已往之 見解,改依集合犯論處,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 律變更,故就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 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 並於94年6 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 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 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 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