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2650 號、20874 號)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
第22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93 5 號1 樓之龍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綦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詐 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公司帳冊之犯意,於民國87年8 月間,經由乙○○介紹,以 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之代價,由被告甲○○擔任龍綦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詎被告丙○○明知龍綦公司與萬丹達公司 、豪偉公司、大吉行、北泰企業行及澤豪公司等5 家公司間 並無交易往來,竟於88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連續以 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開5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9紙,金額 共計4205萬9351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稅額,持以行使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原起訴書記載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營業 稅),以此方式逃漏88年度營業稅210 萬2971元。因認被告 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罪(原起訴書記載係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原起訴書記載係涉犯第41 條逃漏稅捐罪,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涉犯第47條 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另被告甲○○、乙○○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 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之基礎,責由檢察官立於當事人 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針對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官。從而 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 人權之立場,免使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 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遂明定起訴審查機制, 許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倘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 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丙○○、乙○○及甲○○等人涉犯前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自白與卷附龍綦公司設立暨變更登 記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書暨處分書、 龍綦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與證人胡立三、吳 正淮、黃淑娥、莫慧蘭等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更佐以無 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原則,當可推知法院所得審理者,僅 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乃係訴訟法 上單一事實(案件單一性),並非漫無限制之客觀事實,因 此有關起訴範圍之認定,並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 、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 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倘 起訴書針對其中各項內容或有疏漏之處,然核其性質顯係誤 寫、誤算,且該錯誤尚不致影響全案情節者,法院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自應容許檢察官或自行為適當之更正。若前開 疏誤情節確屬重大、足資影響特定起訴事實之判斷者,本諸 訴訟經濟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二者間比例原則之權衡,並 兼衡前開刑事訴訟規範原則,及避免法院過度擴張起訴事實 而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此際如仍允許法院逕自更 正起訴事實,對被告之訴訟基本權顯已造成過度侵害,實非 允當。是倘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要不得仍執 訴訟經濟為由而逕予更正起訴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 他犯罪事實,乃屬檢察官應否另行起訴之問題,容與前案犯 罪事實之特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稅法所稱「營業稅」者,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 條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所課徵之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稅率除該
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10(同法第10條),且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 明細表(同法第35條)。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一項,乃 指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 業,應依該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 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徵方式採累進稅率制,起徵 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均依同法第5 條第5 項定之,且依 同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前開二項稅捐之課稅標的、課徵方式、稅率、繳 稅時間、應檢具之相關證明等重要事項均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分別加以明文規定,未可相互混淆。 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2 人乃幫助被告丙○ ○逃漏龍綦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以 下同)210 萬2971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函詢結果,龍綦公司所逃漏者為8 年1 月至10月間之「營 業稅」,此有該局95年9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684 48 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3 人是否確有為龍綦公司 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即非無疑。又「營業稅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乃由不同法律所規範之國家稅 捐來源,有關課稅基礎、標的、課徵期間、稅率、方式及應 檢具之相關文件等重要事項均有明顯差異,故針對行為人所 逃漏者究係「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犯罪事 實要非同一,縱偶有出現應納稅款金額相同之情形,仍不得 任由法院或檢察官徒以被告等人果有逃漏國家稅捐之事實、 而誤認渠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同屬檢察官所起訴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效力所及,擅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逃漏營業稅部分)逕予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或所逃漏稅捐名 稱而加以裁判。是依本件卷附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3 人果有 分別為龍綦公司或幫助該公司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犯罪事實,縱令檢察官事後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3 人所 逃漏者為「營業稅」,法院仍非可據此擅自變更起訴事實而 為裁判。
㈢又檢察官雖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丙○○係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 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 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 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 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 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 負責任。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公司法規定之負 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茲據本件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 均記載龍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且依卷附龍綦公 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之記載,該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董 事等均非被告丙○○其人,從而前揭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丙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亦非有據。 ㈣次者,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然細繹本件起訴書內容均 未記載被告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其所填載會計憑證 之種類、名稱為何,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詳予 列明,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知被告丙○○所涉行使業務登 戴不實文書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此外,統一 發票雖為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之一種,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既謂被告丙○○連續以萬丹達公司、豪偉公司、大吉行、 北泰企業行及澤豪公司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79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稅額,持以行使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理可知開立統一 發票之人當係前述5 家公司負責人,至被告丙○○所為者不 過係將該等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而為行使,尚難遽認被告丙 ○○果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事實,故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法條彼此顯有矛盾之處,益可證明檢 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尚未足以明顯指證被告丙○○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㈤至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資說明被告丙○○確涉有以 不實事項填載於公司帳冊、並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犯行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 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 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 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觀乎證人黃淑娥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僅 證稱其係為龍綦公司辦理工商登記及相關帳目稅務工作;另 證人莫慧蘭亦僅供稱伊係為客戶辦理請領發票、申報稅務及 依據其進銷項發票記帳等語,均未能明確證述其所填載之帳 冊名稱、性質為何,故渠等所稱「帳冊」是否果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公司應設置之帳簿,實未可知。此外,本件始終未 據檢察官提出任何龍綦公司相關帳冊以供本院勾稽、核對, 自不容泛言指稱被告丙○○果有涉犯檢察官所指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又檢察官雖 於補充理由書指述被告丙○○涉有虛偽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表之犯行,並提出龍綦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表1 紙為證。惟觀諸本件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乃記載犯罪時 間為「88年1 月間至同年8 月間」,然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營利事業依該法第67條應於每年9 月1 日至9 月31日按上年 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自行向庫繳納;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每年5 月1 日至 5 月31日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額, 由此可知檢察官所指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理 應於次年、即89年5 月間方始製作完成,核與前述犯罪時間 相去甚遠;況縱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丙○○係逃漏 營業稅云云,則該「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乃係營 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具之文件,當與被告丙○○ 是否涉有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起訴事實未盡相合、亦有相互矛盾之處, 仍無從憑為證明被告丙○○前揭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三、綜前所述,茲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諸般證據方 法,固可推知被告丙○○乃為龍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僅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以及龍綦公司確有逃漏營業稅等情事,然本件既乏明顯證據 足認被告等人確有為龍綦公司逃漏如起訴書所指8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丙○○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公司帳冊之犯行為何,足 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職是,本件檢察官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相關 犯罪證據及證明方法,俟該裁定合法送達且所定補正期間屆
至後,迄今猶未能補具足資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憑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綜前所述,本院 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61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