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71號
KSDM,95,訴,3171,200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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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
偵字第28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五塔油陸佰盒、「Counterpain 」肆拾捌條及「Counterpain Cool」貳拾肆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 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 私菸。緣張雅淑前委託他人攜帶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許 發給藥品許可證之「五塔油」600 盒(起訴書誤載為48條) 、「Counterpain Cool」24條(起訴書誤載為600 盒)、「 Counter pain」48條(起訴書誤載為24條)等禁藥入境時; 蔡仁揚前委託他人攜帶未經許可輸入之「峰牌」香菸220 包 等私菸入境時,因未取得輸入許可文件,分別遭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扣留,待辦退運國外。又張雅淑蔡仁揚為再將上開 物品輸入國內,張雅淑乃與甲○○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聯絡;而蔡仁揚則與甲○○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各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分別委託甲○○利用帶團 出境至泰國時,先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領取上開扣留之禁藥 、私菸,待入境時再運輸入境。之後,甲○○於同年6 月26 日出境時,乃依約先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領取上開禁藥、私 菸,攜帶出境,嗣於同年7 月1 日23時30分許,運輸上開禁 藥、私菸(入境時僅攜帶200 包)入境時,為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組人員查獲,並扣得張雅 淑所有共同犯本罪所得之禁藥「五塔油」600 盒、「Counte rpain Cool」24條、「Counterpain 」48條及「峰牌」私菸 200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52頁第10行至第13行)。核與證人張雅淑蔡仁揚 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五塔油」600 盒、「Co unte rpain Cool 」24條、「Counterpain 」48條等藥物係 屬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6 月18日衛 署藥字第0920303546號函在卷可參。另扣案「峰牌」香菸20 0 包,係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亦經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辦事員邱俊彥於偵查中證陳明確。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其輸入禁藥、私菸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就輸入私菸 罪部分,與蔡仁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輸入 禁藥罪部分,與張雅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輸入禁藥、私菸,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菸酒管理法第46條、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亦分別於93年7 月1 日、93年4 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①藥事 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已於93年4 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徒刑部分,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15萬元以下變 更為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其餘構成要件均未變動,經比 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②菸酒管理法部分:被 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其中輸入私菸部分,另增設第4 項明文之,且徒刑部分 ,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由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00 萬元以下,其餘構成要件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③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④共犯及想像競合 犯部分:新舊刑法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比較。從而,因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舊藥事法、舊菸酒管理法較 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舊藥事 法、舊菸酒管理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 自輸入禁藥、私菸,不僅危及國民健康,且影響國家對藥品 、香菸之管理,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供出共犯,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而禁藥、私菸亦未流 入市面即被查獲,未生實害,並參以扣案禁藥、私菸之價值 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警懲。至 扣案「峰牌」私菸200 包,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 銷燬,有該局92年4 月24日高普機字第0920001083號函附偵 查卷可憑,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另扣案五塔油」600 盒、「 Coun terpain Cool 」24條、「Counterpain 」48條等禁藥 ,係屬張雅淑所有與被告共同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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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