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29號
KSDM,95,訴,3129,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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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 放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 月26日16時 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 同年月26日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05 巷口前查 獲其與友人甲○○涉及竊取戴聖飛所有車號VH-9918 號自小 客車(乙○○竊盜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復經甲○○帶同警 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80 巷29號住處,當場扣 得乙○○置放在該處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4公克)。嗣 乙○○為警帶回警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上開強制戒治 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並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停止戒 治釋放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 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 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 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毒品經送 具備奠定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 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13 號 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 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 、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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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