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36號
KSDM,95,訴,2636,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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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達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購買機車與自 小客車使用之目的,先基於竊盜故意,於附表編號㈠之時 、地,為附表編號㈠之行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㈡ 、㈢之行為,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 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予 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述公司對用戶身分資料 辨識之正確性;再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㈣至㈥所 示時、地,為附表編號㈣至㈥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甲○ ○於民國92年10月中旬接獲台灣大哥大來電催繳電話費,經 詢問得知該門號收費地址係乙○○址設高雄縣燕巢鄉○○路 149 號住處,並於同年11月間接獲附表所示自小客車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單,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並扣得乙○○竊得之甲○○身分證1 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 始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 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 據。告訴人甲○○於94年2 月16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7



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甲○○警詢之指 訴,雖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㈡、㈤、㈥,及附 表編號㈢之②、㈣之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 ,辯稱:附表之行為,都是經過甲○○授權同意的,甲○ ○身分證、印章也都是他交給我的,後來變造身分證反面住 遷註記欄之記載,也有經過甲○○當場同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業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是在87年12月22日發現 身分證遺失,隔天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後來在 92年10月中旬接到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詢問我為什麼沒交 行動電話通話費用,經查問得知行動電話收費地址為高雄縣 燕巢鄉○○路149 號,即乙○○之住址,我就立即前往該處 ,當場乙○○有承認竊取我的身分證,並將該身分證交還給 我;事後經我回想,也認為身分證是遭乙○○竊取的,因為 我和乙○○兩家人,於87年12月22日19時許,有一起到岡山 好樂迪KTV 唱歌飲酒,而當天只有我和乙○○兩對夫妻及小 孩在場,所以確定是乙○○竊取的,我也沒有同意被告用我 的名義申請電話、變造身分證、辦理汽機車領牌過戶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5 至9 頁)。被告雖辯稱:係甲○○於89年7 月間將他的身分證交給我,我才取得該證件云云,然與前開 甲○○所述,及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89年3 月24日之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同意書(見偵㈡卷第4 至6 頁)所 示,被告係早於89年3 月24日即持甲○○身分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事實有違,更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屬實,該甲○ ○身分證確係被告以竊盜手段取得無訛。
㈡且被告亦供稱有提出前揭甲○○身分證及甲○○印章、變造 身分證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 話門號申請、TP -9167號、TZ -0417號自小客車過戶、OXA-



231 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之事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89年 3 月24日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專案同意書、中華電 信89年6 月29日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旗山監理站93年7 月27日高旗監字第0930011150號函所附之車號上開自小客車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重機車機器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2 至5 、10至12頁)。 ㈢參以甲○○於發現身分證不見後,即於隔天前往戶政機關補 發,若其果真如被告所供,有同意借名予被告辦理電話申請 及汽機車領牌過戶事宜,而一再出借身分證之事實,當不至 於主動申報身分證遺失補發,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換言之,甲○○只要拒絕將身分證再交付被告,並表示不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相關申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一方 面繼續提供身分證並無償出借名義,另方面又辦理不實之證 件遺失補發,而招致刑事追訴;且甲○○並未藉由提供個人 名義而取得任何利益,衡情亦無甘冒被追繳電話通話費、汽 機車牌照、燃料、罰單之風險,而將自己名義借予被告辦理 上開事宜之可能;又關於甲○○身分證反面住遷註記欄有遭 變造乙節,係甲○○於警詢時主動提出,並請求警方協助追 查被告是否尚有其他不法情事,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 5 至7 頁),則甲○○若有提供身分證,及同意被告為添註 戶籍地址之變造身分證行為,當無主動向警方供述己身犯行 之可能;況且,衡情甲○○亦不可能只為方便被告繳交稅金 之理由,即同意被告變造其身分證,致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從而,堪認甲○○所稱未交付個人身分證、印章, 且未同意被告變造其身分證,及以其名義申辦電話、汽機車 過戶領牌,係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甲○○對於上開情事均知情,此由行動電話帳 單一直以來都是先寄到甲○○家中,我再將通話費交予甲○ ○,由其代為繳納可證云云,並提出記載地址為「高雄縣燕 巢鄉○○村○○路11號」(即甲○○戶籍地)之臺灣大哥大 公司89年6 月電信費收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然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上開電信費收據為附件,發函詢問 臺灣大哥大公司,其答覆稱:該附件為本公司寄送予用戶之 催繳函,其上所示地址為「用戶戶籍地址」,至於該門號之 帳單寄送地址,原為「安東街301 號」,依序變更為「中華 路309 號」、「中華路149 號」等語,有該公司95年10月25 日法大字第095053526 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亦稱該函所稱「安東街301 號」、「中華路309 號」 、「中華路149 號」,依序為其早先至今之居住地。由此可 見,前述臺灣大哥大公司一直以來均係寄送至被告居住地,



並未寄送至該收據上所列之甲○○戶籍地,是甲○○根本無 提早知悉之可能;故被告辯稱甲○○早經由電信費收據之寄 送,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情事,卻遲遲未為反 對表示,可證甲○○事先係有同意云云,即無可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 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 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 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 罪;附表編號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㈣至㈥部分所為,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公訴人就論罪部分,未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前述法條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 陳明,顯見係屬漏載,茲予以補充)、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附表編號㈢之①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印章;附表編號㈣至㈥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車商 持偽刻之「甲○○」印章,分別在車號TP-9167 號、TZ-041 7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OXA-23號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及填寫 偽造前開登記書,再持該偽造之文書及變造之「甲○○」身 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 監理站)行使以請領前開汽、機車行車執照,並進而使公務 員為不實之登載,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分別於附表編號㈢之②之市內電話 服務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㈣之②、㈤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附表編號㈥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 「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如附表編號㈡至㈥以「甲○○」名義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如附表編號㈣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附表編號㈡至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㈣ 至㈥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㈡至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㈣



至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 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㈥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嗣 後加以變造、行使,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㈥偽造私文書後再 持以行使,及如附表編號㈣至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均係為達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及辦理機、汽車 過戶登記以供己用之目的,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㈣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如 附表編號㈣至㈥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再者,被告係於87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火車站旁之好樂迪KTV 內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 分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多次持該身分證申辦如附表編 號㈡至㈥之電話門號、汽機車過戶事宜,仍僅成立一個竊盜 行為,公訴人誤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行竊,容有誤會。按被 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 000000號並持以撥打予他人,受話者並不致於對發話者之身 分連結有誤認之虞,易言之,前述門號之登記申請人雖為甲 ○○,然被告使用該門號通話時,並不致使公眾產生「係與 甲○○通話」之誤認。是以公訴人認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核發上開門號予冒名「甲○○」之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對被告身分資料辨識之正確性,容有未恰。被告係 於「90年8 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車商,持變造之「甲○○ 」身分證及偽刻之「甲○○」印章偽造「車號OXA-237 號」 重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 頁、偵㈡卷第12頁),公訴人認係於「90年8 月24日」偽造 「車號OXA-231 號」重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並多次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汽、機車過戶及新領牌照登記, 嚴重擾亂身分識別及交易秩序,同時分別損害真正名義人、 通訊公司之權益損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且犯 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附表編號⑤比較 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㈣所示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反面住遷註記欄關於「 高雄縣燕巢鄉○○村○ 鄰○○路149 號」之記載,乃屬被告 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 收。再者,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 名、印文及印章1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皆係偽 造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服務電話申請書係一式4 聯, 其中客戶留存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沒收;另3 聯已由臺灣大哥大公司、代理商、經銷商 分別留存,作為其等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甲○○身分證1 張,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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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 罪 方 法 │偽(變)造文書│ 應沒收之物 │
│號│及 地 點│ │及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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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87年12月│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無。 │無。 │
│ │22日19時│有之國民身分證得手。 │ │ │




│ │許、在高│ │ │ │
│ │雄縣岡山│ │ │ │
│ │鎮中山北│ │ │ │
│ │路火車站│ │ │ │
│ │旁之好樂│ │ │ │
│ │迪KTV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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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89年3月2│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甲○○」名義│左列所示偽簽之│
│ │4 日、不│簽「甲○○」署名共4 枚(1 份│之臺灣大哥大公│「甲○○」署名│
│ │詳地點。│4 聯)、在優惠專案同意書上立│司89年3月24日 │共5 枚。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甲○○」│之行動電話服務│ │
│ │ │署名1 枚,再持偽造之該文書及│申請書、優惠專│ │
│ │ │提出「甲○○」之身分證,向臺│案同意書。 │ │
│ │ │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918│ │ │
│ │ │438816號門號使用而行使。 │ │ │
├─┼────┼──────────────┼───────┼───────┤
│㈢│①不詳時│未經甲○○同意,至不詳地點之│「甲○○」印章│「甲○○」印章│
│ │間、地點│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1 枚。 │1 枚(未扣案)│
│ │。 │代刻,而偽造「甲○○」之印章│ │。 │
│ │ │1 枚。 │ │ │
│ ├────┼──────────────┼───────┼───────┤
│ │②89年6 │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服務申│「甲○○」名義│1.左列所示偽造│
│ │月29日、│請書用戶簽章欄,持前述「林宗│之中華電信公司│ 之「甲○○」│
│ │不詳地點│德」印章蓋用於上,而偽造「林│89年6 月29日之│ 印文共3 枚 │
│ │。 │宗德」印文3 枚,再持偽造之該│市內電話服務申│2.上述偽造之「│
│ │ │文書及「甲○○」之身分證,持│請書。 │ 甲○○」印章│
│ │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市內電話門│ │ 1 枚(未扣案│
│ │ │號00 -0000000 號使用而行使。│ │ )。 │
│ │ │ │ │ │
│ │ │ │ │ │
├─┼────┼──────────────┼───────┼───────┤
│㈣│①於90年│在「甲○○」國民身分證反面住│「甲○○」之國│左列所示身分證│
│ │5 月24日│遷註記欄加註「高雄縣燕巢鄉東│民身分證。 │反面關於「高雄│
│ │、不詳地│燕村2 鄰中華路149 號」之記載│ │縣燕巢鄉東燕村
│ │點。 │而變造該身分證。 │ │2鄰中華路149號│
│ │ │ │ │」之記載。 │
│ ├────┼──────────────┼───────┼───────┤
│ │②90年5 │將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其│「甲○○」名義│1.左列所示偽造│
│ │月24日、│偽刻之「甲○○」印章1 枚,交│之車號TP-9167 │ 之「甲○○」│
│ │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車商,在車號TP-916│號自小客車汽(│ 印文、署名各│




│ │。 │7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機)車過戶登記│ 1 枚。 │
│ │ │記書新車主簽章欄偽造「甲○○│書。 │2.上述偽造之「│
│ │ │」印文、署名各1 枚,再持偽造│ │ 甲○○」印章│
│ │ │之該登記書向旗山監理站辦理車│ │ 1 枚(未扣案│
│ │ │號TP-9167 號自小客車過戶(由│ │ )。 │
│ │ │李宗賢過戶給甲○○)而行使,│ │ │
│ │ │致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掌管車籍資│ │ │
│ │ │料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主資料│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並核發「甲○○」係前開自小客│ │ │
│ │ │車車主之行車執照予車行人員,│ │ │
│ │ │再轉交乙○○。 │ │ │
├─┼────┼──────────────┼───────┼───────┤
│㈤│90年6 月│將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其│「甲○○」名義│1.左列所示偽造│
│ │8 日、不│偽造之「甲○○」印章1 枚,交│之車號TZ-0417 │ 之「甲○○」│
│ │詳地點。│由不知情之車商,在車號TZ-041│號自小客車汽(│ 印文、署名各│
│ │ │7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機)車過戶登記│ 1 枚。 │
│ │ │記書上新車主簽章欄偽造「林宗│書。 │2.上述偽造之「│
│ │ │德」印文、署名各1 枚,再持偽│ │ 甲○○」印章│
│ │ │造之登記書向旗山監理站辦理車│ │ 1 枚(未扣案│
│ │ │號TZ-0417 號自小客車過戶(由│ │ )。 │
│ │ │林秀貞過戶給甲○○)而行使,│ │ │
│ │ │致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掌管車籍資│ │ │
│ │ │料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主資料│ │ │
│ │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並核發「甲○○」係前開自小客│ │ │
│ │ │車車主之行車執照予車行人員,│ │ │
│ │ │再轉交乙○○。 │ │ │
├─┼────┼──────────────┼───────┼───────┤
│㈥│90年8月2│將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其│「甲○○」名義│1.左列偽造之「│
│ │9 日、不│偽造之「甲○○」印章1 枚,交│之車號OXA-231 │ 甲○○」印文│
│ │詳地點。│由不知情之車商,在車號OXA-23│號重機車機器腳│ 1 枚。 │
│ │ │1 號重機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踏車新領牌照登│2.上述偽造之「│
│ │ │登記書上車主簽章欄偽造「林宗│記書。 │ 甲○○」印章│
│ │ │德」印文1 枚,再持偽造之該登│ │ 1 枚(未扣案│
│ │ │記書向旗山監理站辦理車號OXA-│ │ )。 │
│ │ │231 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而行使│ │ │
│ │ │,致使不知情之監理處掌管車籍│ │ │
│ │ │資料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車主資│ │ │
│ │ │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並核發「甲○○」係前開重機│ │ │
│ │ │車車主之行車執照予車行人員,│ │ │
│ │ │再轉交乙○○。 │ │ │
└─┴────┴──────────────┴───────┴───────┘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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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刑法第32│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規所定│
│0 條、第214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貨幣單位折算新│
│條、第212 條│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臺幣條例第2 條│
│罰金刑貨幣單│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規定折算後係等│
│位之變更】罰│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值,是以新法並│
│金罰鍰提高標│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未較有利。 │
│準條例第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
│前段、第5 條│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
│→刑法施行法│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第1 之1 條第│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
│1項 、第2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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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刑法第32│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0 第214 條、│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第212 條罰金│ │ │經提高)即新臺│ │
│刑下限變更】│ │ │幣30元,提高為│ │
│刑法第33條第│ │ │新臺幣1000元 │ │
│5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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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關於行│
│修正前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使偽造私文書罪│
│56 條 →刪除│2 分之1 。 │ │ │、使公務員登載│
│ │ │ │ │不實罪、行使變│
│ │ │ │ │造特種文書罪之│
│ │ │ │ │多次犯行,依新│
│ │ │ │ │法均須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舊法有│
│ │ │ │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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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4 罪,│
│修正前刑法第│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之規定 │依新法須分論併│




│55 條 →刪除│ │ │ │罰,依舊法則僅│
│ │ │ │ │從一重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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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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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