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14號
KSDM,95,訴,2614,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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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2478 號、第14840 號、第15001 號、第1638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前淨重貳點壹玖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空夾鏈袋貳包及SAMSUNG ANYCALL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MOTOROLA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 ○○復明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其 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95年4 月27日晚間8 時許接獲丙○○(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其聯絡,並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錢(約3.75 公克)時,隨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 將上情告知甲○○甲○○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示乙○○將丙○○帶往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353 巷69號5 樓之居處(以下簡稱黃興路 居處),以進行交易。乙○○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甲○ ○之指示,駕車搭載丙○○前往上址,並介紹丙○○與甲○ ○認識。嗣甲○○向丙○○表示每1 錢甲基安非他命要價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試嚐。 丙○○於試嚐並滿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後,即當場交 付現金一萬元予甲○○,並自甲○○取得1 錢甲基安非他命 。惟丙○○返家再次施用其自甲○○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因認其所取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與甲○○於 交易時提供其試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異,而向乙○○



知上情,並由乙○○於95年4 月28日上午4 時許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次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向甲○○反應上情,甲○○則於電 話中指示乙○○再偕丙○○前往其黃興路居處當面處理,惟 其上開談話已為警監聽,警方遂於95年4 月28日上午11時10 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之黃興 路居處搜索,當場在上址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不含空包裝袋,驗前淨重2.19公克,驗後淨重2.17公 克)、空夾鏈袋2 包、行動電話1 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 )及現金三萬二千三百元(其中一萬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並於乙○○身上查扣行動電話1 具(門 號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二、本件員警前往被告甲○○住處、居處時,所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就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進行鑑驗, 是高雄醫學大學就鑑定上開晶體之結果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四、本件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出具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出具 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5偵12478 號卷第54頁、第60頁)均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五、本件警方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對被告甲○○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據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5年4 月7 日95年雄檢博水監續 字第000760號通訊監察書核可在案(見警卷編號2-1 、2-2 卷第53頁),就警方依上開監察期間之通話內容所製成之監 聽譯文,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向被告甲 ○○、乙○○提示該監聽譯文內容,其二人均未否認內容之 真正,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存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實施通訊監察人 員依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逐字敘述所作成,認為適當,得為證 據。
六、本案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扣案粉末、晶體 、藥品等物所為毒品成分鑑定出具之檢驗報告,乃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醫院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就鑑定結果所出具之 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並辯稱:丙○○係向兵和原(綽號「阿林仔」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伊購買上開毒品云 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為丙○○介紹購買毒品之管 道,並未幫助被告甲○○販毒云云。
二、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於95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依被告甲○○之 指示,搭載丙○○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353 巷69號5 樓居處,由被告甲○○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丙○○試用後,丙○○隨即交付一萬元向被告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並自被告甲○○受領 上開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於95年4 月 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介紹伊向被告甲○○購買一萬 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2478 號卷第16頁),再於95年 5 月9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朋友,經 被告乙○○於94年4 月27日帶伊前往高雄市○○區○○路35 3 巷69號5 樓介紹伊認識被告甲○○,並以一萬元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1 錢安非他命,伊有使用吸食器試吃,試吃結 果還可以接受,伊即交付一萬元予被告甲○○甲○○就拿 1 錢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偵字12478 號卷第45頁),又 於95年6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經由綽號「JOJO」的女性友 人介紹,於95年4 月27日晚間8 時許認識乙○○,…是被告 甲○○將1 錢安非他命交予伊,伊則將一萬元交予甲○○, 被告甲○○在現場交毒品予伊前有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就從 口袋裡拿出安非他命1 錢交給伊,伊親手將一萬元交予甲○ ○,被告甲○○係在伊試用毒品後才交付毒品予伊…等語明 確(見偵字14840 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95年4 月27日晚上被告乙○○有帶丙○○來向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合,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伊於95年4 月27日晚間,因丙○○透過朋友介紹打電話 予伊,請託伊代為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購買),伊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甲○○詢問後,隨即於當晚偕丙○○前往甲○ ○住處(即甲○○之黃興路居處)找甲○○,嗣於95年4 月 28日伊因丙○○前一天(即95年4 月27日)所購買的安非他 命與其試用之安非他命味道不同,而再次搭載丙○○前往甲 ○○之黃興路居處找甲○○,…毒品是甲○○調來的…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4 頁),並有通 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95偵12478 號卷第66頁、第67頁) 。又經警搜索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確有查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晶體1 包及吸食器1 組,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編號1-2 卷第32頁、 第35頁、第36頁),上開晶體1 包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不含空包裝袋,驗前淨重2.19公克,驗後淨 重2.17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1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 478 號卷第108 頁),而扣案之吸食器係供吸食毒品之用, 亦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 丙○○於95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確在被告乙○○之介紹 下,在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向被告甲○○買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又證人丙○○於95年6 月8 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證被告甲○○ 是否為販毒予伊之人後,固於同日借提訊畢後,於偵訊中改 稱:毒品係伊向甲○○的朋友買的云云(見偵字14840 號卷 第98頁),再於95年6 月14日偵查中復翻異前詞,證稱:伊 認錯人了,並非卷附照片之人(即被告甲○○)販毒予伊云 云(見偵字第14840 號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甲○○說他沒有安非他命,並當場介紹他的朋友「阿 林仔」給伊認識,伊問「阿林仔」有無安非他命,「阿林仔 」說有,可以試用,伊當場試用後就拿一萬元給「阿林仔」 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但查:
⒈證人丙○○為警查獲當日(即95年4 月28日)下午4 時55分 許接受首次警詢中,雖否認其已與被告甲○○完成毒品交易 ,陳稱:乙○○開車載送伊前往被告甲○○位於黃興路居處 之公寓後,係由乙○○單獨上樓,伊則在樓下車內等候,嗣 10分鐘後,乙○○下樓向伊表示沒有東西(指沒有毒品)云 云(見警卷編號1-1 卷第27頁),惟其隨即於95年4 月29日 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伊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虛偽,並當 庭指認伊係向被告甲○○買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於



95年5 月9 日、95年6 月5 日歷次偵查中均指證被告甲○○ 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等情明確,已如前述,本院 以證人丙○○於為警查獲之際雖否認買毒,然其嗣於95年4 月29日、95年5 月9 日、95年6 月5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因未與被告甲○○乙○○同庭接受訊問,而無人情 壓力,且其證詞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之其於95年6 月8 日 偵查中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須與被告甲○○同庭 陳述,其心理遭受較大之人情壓力,已有不同。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 被告甲○○之親友曾經前去拜訪伊,並詢問伊95年4 月27日 、95年4 月28日之事發經過,且對伊說明事情之嚴重性,向 伊表示倘非甲○○販毒與伊,就請伊不要亂指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足見證人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所後就本案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為證詞,已 遭污染,始有前後矛盾相異之證述。故證人丙○○前於95年 4 月29日、95年5 月9 日、95年6 月5 日偵查中所為證詞應 屬在無任何心理壓力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⒉證人丙○○固於95年6 月14日偵查中先否認伊自被告甲○○ 買毒,惟其隨即證稱:當天(即95年4 月27日)是甲○○指 揮沒錯,甲○○問伊是否要買安非他命,伊問甲○○可否試 吃,那時桌上就有(安非他命),甲○○就叫伊自行試用, …甲○○在一旁看伊試吃,…試吃完後伊將錢交給甲○○旁 邊的一個男的朋友,…從頭到尾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見 偵字14840 號卷第60頁),足見證人丙○○未與被告甲○○ 同庭接受訊問時,仍指認被告甲○○係本件毒品交易買賣之 關鍵人物,且其係向被告甲○○為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並 依被告甲○○之指示試吃、取貨、付款,所有買賣過程均由 甲○○指揮安排無誤,是證人丙○○於上開證言提及「將錢 交給甲○○旁邊的一個男的朋友」中之甲○○的男性友人, 顯非丙○○毒品交易之對象,應可確認。
⒊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係自綽號「阿林仔」 之男子買毒,並當庭指認兵和原之口卡片,表示兵和原即為 「阿林仔」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證人丙○○歷經 警、偵訊過程,均未提及伊買毒之現場有何綽號「阿林仔」 之男子在場,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指述「兵和原」即為「阿林 仔」乃本案之販毒者云云,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據 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丙○○於95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自被 告甲○○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乙○○旋於同日清 晨4 時8 分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甲○○聯繫,經被告甲○○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以該電話回撥予被告乙○○(見95偵12478 號卷第57頁 ),並於該次談話中就被告乙○○向其反應,丙○○表示所 購買之毒品嚐起來有麻黃素的味道,似乎純度不足一事,對 被告乙○○回應稱:「無啦,嘿無啦,我無尬(按:指加料 稀釋之意),我無尬出怪手啦」、「我吶會可能尬你出手嘿 」、「嘿正常吔啦」、「卡好吔,嘿『白吔』嘿,不是很好 !阿不就…伊(指丙○○)就買會起?」、「這『白吔』我 就拿了太貴,你聽有無」、「你叫伊(指丙○○)來啊」等 語(以上均為台語音譯),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編號2-1 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核與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28日被告乙○○載伊 返回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是要談伊之前所買的毒品( 即甲基安非他命)不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 被告乙○○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甲○○所持用,伊因丙○ ○於95年4 月27日買的安非他命與試用的安非他命味道不一 樣,而於95年4 月28日上午載丙○○去找被告甲○○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另經本院向被告甲○○提示上開 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甲○○雖供稱:伊當時的意思是「不是 我拿毒品給丙○○的,我不可能從中動手腳」云云(見本院 卷第175 頁、第176 頁),然觀諸其談話之前後文義,被告 甲○○除一再向被告乙○○表示所交付予丙○○之毒品品質 良好,且其並未從中動手腳(指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 粉末)等語外,並要求被告乙○○帶丙○○前往其黃興路居 處談清楚,被告甲○○乙○○於該次電話通話內容中,均 未曾提及「阿林仔」或「兵和原」,已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 可按(見警卷編號2-1 卷第56頁),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 甲○○在丙○○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均未經手毒 品,則被告甲○○自無庸就丙○○之抱怨作任何處理,然而 被告甲○○既在電話中向被告乙○○保證絕未從中動手腳, 並表示願與丙○○當面處理此一問題,顯見被告甲○○確有 經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無訛,丙○○嗣 於偵、審中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林仔」之男子所交 付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容採信。故被告甲○○辯稱:伊 與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另有綽號「阿林仔」即名為 「兵和原」之男子在場,伊於電話中未提及兵和原之姓名及 綽號,乃因兵和原不願曝露其身分所致云云,均為被告臨訟 編撰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甲○○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錢予丙○○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用毒品之人,並於95年4 月27日晚間8 時許得悉丙○○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居中聯繫被告甲○○販毒 予丙○○,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依被告甲○○之指示載送 丙○○前往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其除引介丙○○向被 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於95年4 月28 日清晨又因丙○○要其代為向被告甲○○反應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品質不佳,而與被告甲○○聯繫,並依被告甲○○之 指示再於95年4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載送丙○○返回被告甲 ○○之黃興路居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 稱:…伊之友人說被告乙○○有門路可以買毒品,於95年4 月27日當日介紹伊與被告乙○○認識,被告乙○○則說他沒 有毒品,要帶伊到被告甲○○那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第133 頁),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已認識被告甲○○1 年多,伊與丙○○於95年4 月27日當天 才認識,是丙○○之友人叫丙○○致電予伊,問伊有無毒品 ,伊因曾經見過被告甲○○施用毒品,故向被告甲○○調毒 品,…伊帶丙○○到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後,…伊有帶 丙○○上去(被告甲○○之居處),介紹丙○○與被告甲○ ○認識,…伊則待在客廳,丙○○與被告甲○○在房間裡談 事情(指在房間裡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房間裡約有4 、5 個人,丙○○一定要透過伊,經由伊之介紹才能與被告甲○ ○認識…,95年4 月28日上午伊載送丙○○返回被告甲○○ 之黃興路居處,係因丙○○前1 天買的安非他命與試用之安 非他命味道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 足認被告乙○○非僅單純將可自被告甲○○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告知丙○○,被告乙○○尚基於幫助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積極引介丙 ○○與被告甲○○認識,並將丙○○帶往進行毒品買賣交易 之地點,復於毒品交易完畢後,就丙○○反應被告甲○○所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異味之問題,再為被告甲○○居中協 調販出安非他命之後續事務,已甚顯明。另被告乙○○前於 94 年4月間曾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 4112號判決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4 頁),可 見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被



乙○○復坦認:被告甲○○曾免費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情 無訛(見本院卷第173 頁),益徵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在其位於黃興路居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卻因貪圖得自被告甲○○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利益 ,而積極為被告甲○○介紹買家,其行為已就被告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供有形助力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 告乙○○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丙○○買毒之管道,並無幫 助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乙○○與被告 甲○○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公訴意旨無非以 :被告乙○○於丙○○向其表示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居中以電話與被告甲○○商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並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前開時、地載 送丙○○到達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以完成毒品交易,為 其論罪之依據。惟查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確有 居中介紹買家丙○○與被告甲○○認識,並載送丙○○前往 被告甲○○位於黃興路之居處購買毒品等情,然證人丙○○ 證稱:被告乙○○介紹伊買毒,並未向伊收取費用或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衡諸被告乙○○與被告甲○ ○已認識1 年有餘,核其認識之時點與被告乙○○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時點相近,另於被告乙○○ 與被告甲○○之監聽談話內容中,亦無從佐據被告乙○○有 何與被告甲○○朋分毒品交易款項等積極分工之情事,自難 僅憑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監聽譯文內容即遽予推認 被告乙○○亦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公訴人認 被告乙○○所為,與被告甲○○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容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仍從中提供助力,載送買家前往被告甲○○位於黃興 路之居處進行毒品交易,並成為買家與被告甲○○間之聯繫 管道,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提 供相當之助力,應已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於販賣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中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主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4 月27日)之刑 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 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就最低罰 金刑之科刑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之。
⒉幫助犯條文文字及減刑規定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 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 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乙○○所犯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乙○○ 犯罪時(即95年4 月27日)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 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 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 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甲○○售予丙○○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僅1 錢),所得款項不高(僅一萬元),被告甲○○尚非販售毒 品之大盤商或中盤商;被告乙○○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使毒品氾濫,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僅幫助 販賣之次數僅1 次,對毒品擴散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員警在被告甲○○位於黃興路居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空包裝袋,驗前淨重2.19公克,驗 後淨重2.17公克),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13日編號0000-0 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95偵字12478 號卷第108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於物理上非不能 與毒品分離,乃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另於上址為警查扣之空 夾鏈袋2 包係預備供被告甲○○裝盛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雖被告甲○○否認上 開空夾鏈袋為其所有,並辯稱:上開空夾鏈袋乃綽號「阿林 仔」之男子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上開空夾鏈 袋係於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所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編號1-1 卷 第32頁、第35頁),當認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為 警於上址查扣之SAMSUNG ANYCALL 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 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於95年4 月27日、95年4 月28 日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功具,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警卷編號1-1 號卷第38頁);又為警自被告乙○○身上 所查扣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 告乙○○所有,於95年4 月27日、95年4 月28日用以與被告 甲○○聯絡之功具,已如前述,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足憑(見警卷編號1-1 號卷第36頁),以上2 支手機分別 屬被告甲○○乙○○二人各自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上 開手機內之SIM 卡乃行動電話通訊公司用以提供客戶通訊服 務之介面卡,非屬被告甲○○乙○○所有之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再查警方於上址所查扣之現金三萬二千三百元,就 其中三萬元款項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 ○○曾於95年4 月25日向伊借款三萬元整,用以繳納信用卡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本件警方搜索扣押之日 與證人丁○○所述之日期已相隔3 日,自難僅憑證人丁○○ 之證詞逕予推認警方於上址所查扣之現金即為丁○○交付予 被告之金錢,況警方於被告丙○○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 易之次日上午即前往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進行搜索,其 時點與被告甲○○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點密接,足認所查扣現 金中之一萬元即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 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 ,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末查,本件員警在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所查扣之帳冊1 本,乃被告甲○○所有,用以登載六合彩之用;扣案之吸食 器1 組乃甲○○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均經被告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尚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 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何關聯;另被告甲○○所有 ,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1包、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經送檢 驗均呈西藥分析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5年6 月13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 足憑(見95偵字12478 號卷第109 頁、第102 頁),上開白 色粉末11包與警方在被告甲○○之黃興路居處查扣之「紅豆 」1 顆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 之海洛因粉末1 包、殘留海洛因粉末之吸管2 支、殘留海洛 因粉末之夾鏈袋1 只、HAIER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 V36 0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玻璃吸食器1 個均非被 告甲○○所有,亦據被告甲○○供述至明(見警卷編號1-1 號卷第35頁、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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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