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70號
KSDM,95,自,70,200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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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爰被告甲○○自民國95年9 月20日受僱於博 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 531 號學院書香園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樓管理費 及其他雜項費用之代收支及至銀行存提款作業等工作,詎自 95年9 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應 轉存銀行之費用共計新臺幣699,695 元整,全數侵吞入己。 並即於同年10月16日棄職潛逃,經自訴人多方追查終於查獲 被告並由其簽下切結書1 紙,承認其罪刑屬實,爰依法提起 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自 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 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於95年11月6 日送達自訴人, 有本院命補正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 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 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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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