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右代表人 盧瑞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原審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雖起訴書以盧瑞堂所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刑,惟原審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盧某,其不得對之聲明不服,該論罪部分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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