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19號
KSDM,95,簡上,119,20061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94年度簡字第7384號於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61、10
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 月1 日上午時刻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0 時 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72 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MI -425號、山葉牌紅色之重型機車1 輛得手。迨當時在場之台 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保全人員鄭德隆發現已不及制止,而為 丙○○將上開機車之騎乘離開現場。經鄭德隆將上情告知甫 自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事完畢欲離去之乙○○並調閱監 視錄影帶,指認丙○○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嗣乙○○於同 年月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瑞祥街口尋見丙○ ○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證人鄭德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乃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 度極高,本院審酌證人鄭德隆、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證人鄭德隆、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公訴人 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上 開證人鄭德隆、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6日第 0950 005878 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 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係業者依其業務上情 況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94年年3 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與瑞祥街口為告訴人攔下且質問其機車遭竊一事, 伊當時著灰色長袖長褲休閒服(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 2 幀,見警卷第15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伊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餘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47號住處維修自小客車至同日12時,於告訴人指訴機車 遭竊之時,伊並未在該機車遭竊之處,伊約於同日13時許將 該自小客車開至保養廠檢修後步行回住處時,遭告訴人攔下 且毆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OMI-425號、山葉牌紅色重 型機車,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 ○○○ 路172 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遭人竊取得手之 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綦詳,並有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3頁)、 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72 號台 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暨勘驗筆錄(見94 年度偵字第78 61 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7 頁)各1 份在卷 可證。堪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4年3 月1 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72 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前,遭人竊取得手。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保全人員鄭德隆證 稱:其於上開時地正值勤中,因見著灰色長袖長褲休閒服、 下巴有鬍子之被告在銀行門口徘徊而留意該人,先以為係銀 行客戶之友人,後見被告將車牌號碼OMI-425號機車騎走 ,因乙○○約1 、2 日會至銀行辦事,對乙○○及其該騎乘 之機車有印象,遂向乙○○求證是否係其機車,始確定乙○ ○之機車確遭該名男子竊取,進而調閱錄影帶,回憶起被告 名為丙○○,20年前曾為其鄰居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 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27頁),且於警詢、偵查中迭予明 確指證照片中之人(即被告)係其所見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 之人(見警卷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27頁)。另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天進入銀行辦事出來後發現機 車不見了,經現場保全人員鄭德隆告知,始知遭一位著灰色 長袖長褲休閒服、下巴有鬍子之男子所竊,其立刻報警及向 里長調閱錄影帶查看,鄭德隆並記起該名男子名丙○○,遂 與友人開車至附近尋找是否有此人,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街與瑞祥街口尋見被告而報警,被告正身著錄 影帶中之灰色長袖長褲休閒服等語(見警卷1 頁、94年度偵 字第7861號卷第19、20頁)。核諸上開證人鄭德隆、乙○○ 所證,於上開時地發現車牌號碼OMI-425號機車遭人竊取 、如何得知該竊取機車者之過程及關於行竊時該名男子之特 徵等情節,均屬相符。
㈢復觀諸上開時地攝得之錄影光碟片、翻拍得之照片暨偵查、 原審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其勘驗內容:「播放至第15秒時: 有一身穿灰色上衣長褲運動服之男子由畫面左邊出現。」、 「播放至40秒、1 分18秒、2 分26秒時:上開男子於某部機 車附近左右張望來回走動。」、「播放至3 分8 秒、4 分6 秒時:上開男子伸手握住該部機車把手。」、「播放至4 分 13 秒 、4 分17秒、4 分19秒時:上開男子跨坐上該部機車 ,隨即發動並揚長而去。」又勘驗結果:「光碟中之男子所 著之灰色運動服,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穿之運動服, 款式、顏色完全相同」、「光碟中之男子體型與被告相似」 、「光碟中之男子同被告均有落腮鬍」、「光碟中之男子應 為被告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 7 頁)。徵諸上開照片暨勘驗內容,與上開證人鄭德隆、乙 ○○所證核屬一致,益徵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再審諸上開照片暨勘驗內容、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 2 幀(見警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在庭之被告,確屬同一 人無誤,佐以其人確有為如勘驗內容所示之騎乘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機車行為離去之行為,足認94年3 月1 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72 號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被告竊取得手且騎乘離去 。是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與證人鄭德隆對質,質問其何以證述其為竊取上 開機車之人。惟證人鄭德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其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如前所述,被告意欲質問其何以證 述如上,已於其證述內容證述綦詳,已無再為傳訊、詰問及 對質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鄰居黃清泰、證人即 其配偶謝惠娟及證人即其母親林秀英,證明其於94 年3月1 日上午10時50分餘許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7號住 處維修自小客車至同日12時等語,惟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 行,已於前述,是該3 名證人已無訊問之必要。又被告聲請 訊問證人王文華,證明告訴人於94年3 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街與瑞祥街口尋見被告時,有持電擊棒及警 棍毆打被告、強押被告上車乙情,然此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後之情事,與被告是否該當本件竊盜犯行並無關涉,亦無 訊問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 前後罰金本刑均相同,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 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行為,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且於該條第3 項增訂 自陷精神障礙而犯罪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前2 項因 精神障礙減免刑責之規定,此項關於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 更,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對於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 般判決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 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查, 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鑑定被告 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在家人監督下雖尚可規則服藥, 但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但仍存有幻聽、妄想等正向症狀及社 交職業功能輕度退化、情感表達平淡等負性症狀且病識感不 佳;於鑑定時否認本件犯行,經推估其直接受精神症狀(幻 聽或妄想)影響而偷車的可能性不高。探究法律層面及精神 鑑定刑責能力判斷之要件意涵,並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 小組對於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之建議,推估其行為時精神症狀 處於部分緩解狀態,仍有負性症狀及偶發性幻聽,其犯行雖 無明顯受到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但因處於部分緩解狀態, 仍殘存精神症狀,推估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95年10月1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5878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未為此竊盜犯行 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如前所述;另上訴人即公訴人以 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詳如下 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營生,竟謀竊取 他人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又犯罪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精神耗弱之故,對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較為降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因行為時處 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而減輕其刑者,法院應衡酌行為人之 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始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 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處於上開狀態,惟被 告上揭行為並無暴力傷人之行止,且其行為時精神症狀處於 部分緩解狀態,已持續接受專業醫師之診療,顯示其罹患精 神分裂症妄想症,處於耗弱狀態並無直接危害公安之虞,且 被告本件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幻聽或妄想)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自無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護或隔離監禁之必要。是 以,尚無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5年1 月5 日13時58分在高雄市○○區○ ○路左營火車站前.持自備之鑰匙1 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 把,竊取被害人林重良所有車牌號碼NTS-82 6 號重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 非以被害人林重良之指述、扣案之鑰匙1 支及螺絲起子1 把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惟查:上開 犯行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且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犯行,相距達10個月之久 ,難認時間緊接,即便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亦尚難認被告係 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從而,檢察官就上開犯行移 請併辦,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基此,上訴人即公訴人 以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且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已於 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