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7210號
KSDM,95,簡,7210,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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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
緩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 瑪電玩遊戲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已於95年6 月14 日增訂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 訂生效、72年6 月26至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 中定有罰金刑規定之條文。此次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 布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改以新臺 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30,000元;然被告 行為時,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 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 ,並提高為2 倍至10倍,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



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 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 條 第 5 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結果,雖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之最低法定刑較有 利於被告,惟裁判時刑法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有利於被告, 仍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爰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其賭博之金額及獲取財物新台幣1 千元非鉅,且被告並 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同意聲請人前為緩起訴處分時 所議定附加支付公益團體2 萬元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微、其國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如警詢自述,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 碼電玩遊戲機」1 台,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 ,另「三鴻商行」現場負責人林利臻所持有現金500 元,亦 係在賭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持 有現金1,000 元,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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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