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樑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街62巷11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其妻舅邱照榮(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26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收購邱照榮向玉山銀 行鳳山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再轉售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4年5 月13日,適有甲○ ○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諉稱其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港 幣30萬元,惟需匯款7 千1 百元律師費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 該筆中獎彩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先後 匯款7 千1 百元至邱照榮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及6 萬4 千元 、5 萬元至吳中貫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戶(此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惟因遲未收到所謂之彩金始知受騙並報警 ,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確曾向邱照榮 收購上開帳戶並轉交他人使用不諱,核與證人邱照榮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邱照榮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 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證 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應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2 倍至10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再被告行為後,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 條結果 ,修正前後二者之罰金刑最高度並無不同。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 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已修正,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觀之,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以 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 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欺犯者行騙財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自 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 、 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