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若偉、賴子銘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暨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贓物領回保管書(即原判決所稱之收據)、診斷證明書、扣案之南投縣警察局警察之友會會員證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另犯傷害、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罪,因與此盜匪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此較重之盜匪罪處斷)罪刑。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等在偵審中均稱上訴人等問其等有無身分證或要檢查證件,其等乃拿出皮包讓上訴人等檢查等情,足證被害人等出示並交付皮包,係出於讓上訴人等檢查身分證件之意,並非認上訴人等劫財,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而上訴人等亦出於檢查被害人等之身分證件,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強盜意圖,所以未立即返還係因被害人等係現行犯恐其等逃逸所致,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竟棄置不問,亦未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違反程序法則。(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具有強盜意圖所執理由,係「未即時打電話報警;知被害人身分,猶未將皮包退還被害人;以皮包內現款二百五十元支付飲料費用逕自處分」等語,並未有任何嚴格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於毆打被害人等之初即意在行搶之具體證據,其推論全係揣測之詞;事實上,上訴人等未立即打電話報警,係因被害人等苦苦哀求不要送警,致上訴人等猶豫未定所致,而未退還被害人等之皮包,係因恐其二人逃逸,另以被害人皮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支付飲料費用,係在雙方約定交付三萬元不移送法辦退還證件之後,屬於恐嚇取財範疇,況上訴人乙○○於事後補入皮包。又依被害人等在偵審中之陳述,其等均為查驗證件而將皮包交付上訴人等,意志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原判決以體型、偽稱警察及逮捕現行犯之傷害,即謂「致使不能抗拒」,全係揣測之詞,顯無具體嚴格證明之證據,資為依據。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有強盜罪,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經核:上開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