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緝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贓物係劉勝平、林義傑不法竊得,竟將 以寄藏,甚且允為詢價、伺機銷贓,使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品 更行困難,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張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寄藏之贓物價值不斐,從重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