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嘉隆報關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與蔡明輝(另案審理)及上訴人乙○○共謀以申報進口玩具名義夾藏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私運進口轉售牟利,由蔡明輝負責農產品之購買、販賣,丙○○負責採買玩具等掩飾品及通關所需之借牌、報關事宜,乙○○並邀上訴人甲○○加入,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蔡明輝、丙○○及乙○○共同搭機前往香港,協助蔡明輝購妥大陸香菇六百六十六包(共重三九九○公斤)及大陸金針菜九十五包(共重八五五○公斤)後,依丙○○指示將之送至在香港從事玩具買賣之謝耀隆(係丙○○之友人)處,再由謝耀隆連同掩飾用之玩具分裝入三只貨櫃內,並以丙○○提供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為國內收貨人發貨運抵基隆港私運進口。丙○○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偽造報關行業務應作成之文書即「慧祥貿易有限公司」進口報單三份,加蓋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德政」印章於發票、貨價申請書及委任書等私文書上,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驗,足以生損害於「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劉德政」及海關驗貨之正確性;嗣經查獲,扣押上開完稅價格合計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之大陸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三人與蔡明輝共謀以申報進口玩具名義夾藏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私運進口轉售牟利,由蔡明輝負責農產品之購買、販賣,由丙○○負責採購玩具掩飾品及通關所需之借牌、通關事宜云云,係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蔡明輝僅就私運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進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通關所需之手續則僅同意由丙○○經他人應允借用名義之借牌、報關之方式為之,似未同意丙○○以借牌以外之手段辦理通關。但判決理由却謂丙○○偽以「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報關,偽造該公司進口報單三份,並偽刻該公司及負責人「劉德政」印章加蓋於發票、貨價申請書、委任書上,進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申驗等犯行,與乙○○、甲○○、蔡明輝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無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制度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即率予判決之情形,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無非以共同被告蔡明輝之供述,及證人柯忠波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證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惟上訴人等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蔡明輝及柯忠波先後所供情節,並非全然一致而有瑕疵,自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之事實為真確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方始適法,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率行判決,已嫌速斷。又依蔡明輝及柯忠波上開陳述,本件案發後,蔡明輝及上訴人等為脫卸刑責,乃透過陳慶欣欲以五十萬元之代價推由柯忠波當人頭出面承認係貨主頂罪。其實情究竟如何﹖如傳訊陳慶欣加以查證,自可釐清,而卷內資料確有陳慶欣其人(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三六頁),顯非不能調查。此項與案情至關重要之證據,原審未詳予調查,亦嫌未盡查證之能事。㈢經詳核卷附「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進口報單(調查卷第四至十二頁),其上並無該公司及負責人「劉德政」之印文。原判決謂其上蓋有「慧祥貿易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德政」之印文等情,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中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却另謂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亦有判決理由所載自相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