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04 號、95年度偵字第246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拾陸枚,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麻將」貳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小瑪莉」壹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麻將」貳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代幣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4 行中補充「先後2 次」(下接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5 行中「自 民國94年8 月某日」起應更正為分別自「民國95年8 月1 日 起」、「95年8 月7 日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未經許可在「同址」於「為警 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 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 諸上開判例意旨,乃實質上一罪,固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 於95年8 月2 日在「吉多超商」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自95 年8 月7 日起,在不同地點即「每項10圓的店」擺設不同電 子遊戲機具以營業,而於95年8 月10日再次為警查獲,其先 後2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即非基於同一經營電子 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應數罪併罰。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 ,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 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檢察官認係屬法律上單一行為,應為1 罪,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小利 ,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 量其先後2 次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尚短,數量亦 各僅3 台(共6 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 量其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為超商負責人等情,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㈠電子遊 戲機「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滿貫大亨」1 台( 含IC板1 塊)及代幣16枚;㈡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 含電腦主機及螢幕)、「麻將」2 台(含電腦主機及螢幕)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 2 頁、警二卷第2 頁),且分別係供先後2 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