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幾乎照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為其判決之基礎,徒具審級之形式,無異未審即判,違背實質發現及審理主義,不符程序正義之基本法則,其違背事理經驗法則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有利辯解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告訴人提出經變造及有重大瑕疵之證據,論處上訴人罪刑,於法未合。㈡、上訴人轉售陳正勳之棉襪乃美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自桃園一處加工廠退貨回來,經該公司派駐社頭代表黃桂株同意轉售抵償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加工薪資差額,上訴人曾請求傳訊原加工廠商指認,惟第一審法官未為調查。又告訴人提出之代工承攬契約書影本,乃可經變造、偽造而來,告訴人竟持以前上訴人與之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印變造一張莫須有之承攬契約書,指上訴人侵占該批根本不存在之貨物即上訴人轉售陳正勳之貨物。上訴人係因第一審法官勸諭和解,稱和解就沒事,而上訴人係通緝到案,為求保釋只好將錯就錯任憑告訴人要求與之和解,誰知成為侵占之罪證,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採為判決之依據,當然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因舉家搬遷離開社頭到山上種植蔬菜,嗣又轉到台中市擔任廚師,未再回到社頭租屋處,因此不知有法院傳訊之事,並非故意逃避,上訴人並不知遭通緝之事實,原審卻以通緝到案為由,撤銷緩刑之宣告,不符勵新之原則等語。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茍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美光公司負責人林建德之指述,證人陳正勳之證詞,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代工承攬契約書影印本及該批貨物之照片三張,並上訴人供稱因係庫存襪,所以賣出沒經美光公司負責人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普通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該批襪子因不符規格,品質不良,曾交代美光公司取回,久未經取回,嗣又向美光公司老闆洽借金錢未果,即將襪子賣掉週轉云云,如何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違事理及經驗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曾在第一審請求傳訊所謂原退貨加工廠商指認之聲請,且上訴人於偵審中迄未主張告訴人提出附卷之代工承攬契約書影本,有經變造、偽造之情形。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該代工承攬契約書影印本,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亦答稱「無」。而原審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又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自不得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執為爭執,對該代工承攬契約書影印本為有無偽造、變造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之罪刑,雖未併予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原審違背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不符程序正義;並以有重大瑕疵之證據,論處上訴人罪刑,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採證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如何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或有何其他違法之情事,亦難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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