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共同常業重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借貸廣告信函及名片陸仟貳佰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自95年2 月起、庚○○自94年5 月起與旺旺支票融資 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以下簡稱 「王先生」),共同基於以經營重利為業之犯意聯絡,由「 王先生」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庚○○, 以每件得抽取一千元佣金之代價僱用乙○○,並由旺旺支票 融資公司以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或派人發送廣告信函、名片 之方式,提供電話號碼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撥 打該電話聯絡借款事宜,以乙○○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22號4 樓作為辦公處所,復由乙○○化名李家興、庚○ ○化名吳三信出面與借款人談妥借款條件,由「王先生」提 供借款本金,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借款條件,借款予 下列各該借款人,並向其收取月息高達15分至50分不等而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交予「王先生」,並恃此維生: ⒈由乙○○化名李家興出借款項予借款人部分: ⑴於95年3 月初某日、95年6 月8 日均在甲○○位於屏東縣林 邊鄉○○村○○路105 號之住處,各借款五萬元予甲○○( 未預扣利息),復約定以15日為1 期,並交付以劉信銘為發 票人,含本、息在內,面額均為六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2 紙 用以還款(約收取相當於月息20分之利息)。 ⑵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同年6 月12日均在丙○○開設於高雄 縣仁武鄉○○街275 號之工廠,分別出借三十萬元、五十萬 元予丙○○(未預扣利息),復約定借三十萬元之利息為四 萬五千元(約收取相當於月息15分之利息),以7 天為1 期 ,分3 期償還,並由丙○○交付其所簽發,含本、息金額在 內,面額為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3 張用以還款,另再交付 面額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之客票1 紙以為擔保。 ⑶於95年5 月2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號借款四萬元予 辛○○(未預扣利息),由乙○○簽發含本息數額在內,面
額各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5 月30日、95年 6 月6 日之支票2 紙,用以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約收取相 當於月息30分之利息)。
⒉由庚○○化名吳三信出借款項予借款人部分: ⑴94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按次借款十萬元予壬○○,並約 定以15日為1 期,按每十五萬元收取八千元利息之比例計算 利息(即每十萬元約收取五千三百元之利息,相當於收取月 息10分之利息),且由壬○○簽發相當於本金、利息數額之 本票用以為清償,計於上開期間內共借款予壬○○13次。 ⑵94年7 起至同年8 月間,分別借予戊○○八萬元、二萬元不 等之款項(其中第一次借款予戊○○八萬元,其餘7 次則按 次借款二萬元予戊○○,均未預扣利息),並約定還款期限 均為15天,借款八萬元收取六千六百元之利息(相當於收取 月息16分之利息)、借款二萬元收取一千餘元之利息(相當 於收取月息10分之利息),復由戊○○簽發相當於借款本金 、利息數額之本票7 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⑶自94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高雄市○○區○○路231 號 ,先後借款予己○○6 次,每借款十五萬元收取利息四萬五 千元(未預扣利息),並由己○○簽發相當於本、息數額之 支票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12日應兌 付利息,自借款日起算第15日應兌付本金(相當於收取月息 60分之利息)。嗣於95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 河堤路口,再借款十五萬元予己○○(未預扣利息),並由 己○○簽發支票3 紙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計於上開期間內 共向己○○收取達四十萬元之利息。
⑷自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在丁○○開設於 高雄市○○區○○街80號之甲盟有限公司內,分別借款五萬 元至十萬元不等之數額予丁○○,計前後貸借款項予丁○○ 約10次,每次借款均須預扣利息,約定第1 期之到期日係借 款日後5 天,嗣則均以自借款日起10天為1 期計息,並由丁 ○○簽發含本、息金額在內之支票用以還款。其於95年6 月 7 日最後一次借款五萬元予丁○○時,除先預扣利息一萬七 千元外,並由丁○○簽發以甲盟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 為95年6 月17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1 紙用以還款(相當於 收取月息100 分之利息),計於上開期間共向丁○○收取利 息達三十萬元。
⑸於95年6 月13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路12號之大廣實業有限 公司內,借款二十萬元予張美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三萬二 千元,且由張美華之夫李俊儀以大廣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 面額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6 月19日、95年6 月22日之
支票2 紙用以還款(相當於收取月息50分之利息)。 ㈡嗣於95年6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高雄市○○區○○街22 號4樓乙○○住處,扣得丙○ ○交付之支票4 紙、張美華交付之支票1 紙、甲○○交付之 支票1 紙、丁○○交付之本票3 紙、己○○交付之支票1 紙 、壬○○交付之本票9 紙、戊○○交付之本票7 紙、辛○○ 交付之支票1 紙、壬○○交付之貨車讓渡證明書、新機械銑 床讓渡證明書、貨車行車執照各1 件及廣告信、名片共6200 份、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
二、訊據被告乙○○、庚○○就其二人受僱於旺旺支票融資公司 之「王先生」,於前揭時、地,趁人急迫之際,分別貸借金 錢予甲○○、丙○○、辛○○、壬○○、戊○○、己○○、 丁○○、張美華等人,復向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 情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乙○○、 庚○○復供稱:其二人借款予他人之本金係由「王先生」提 供,其二人所收取之利息亦均交予「王先生」,庚○○係向 旺旺支票融資公司支取固定薪資,月薪三萬元;乙○○則係 向旺旺支票融資公司按件取酬,每件得抽取佣金一千元,其 二人借款予佰款人時,均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含本金、利息 數額在內之票據用以清償借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第28頁),核與被害人甲○○、丙○○、辛○○、己○○、 丁○○、張美華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第 63頁,警卷第11頁,偵卷第52頁、第45頁、第30頁),復經 被害人甲○○、丙○○、己○○、丁○○、張美華指認在卷 (見偵卷第41頁、第66頁、第54頁、第47頁、第34頁),而 警方搜索查扣,由各該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乙○○、庚○○之 票據,業已發還予各該借款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支票影本7 紙、本票影本19紙、新機械銑床讓渡證明書1 紙 、貨車讓渡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8頁、 第56頁、第49頁、第35頁;第44頁、第69頁、第57 頁 、第 36頁、第50頁,警卷第44頁、第49頁、第47頁、第48 頁) ,復有卷附旺旺支票融資公司會員卡影本3 紙、廣告單影本 1 件、租賃契約1 份可佐(見偵卷第44頁、第51頁,警卷第 42頁、第57頁),被告乙○○、庚○○前開自白核與證據相 符,應屬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乙○○、庚○○受僱於旺旺支票
融資公司之「王先生」,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趁他人急迫 舉債濟急之際貸予他人款項,並以預扣利息,或要求借款人 交付與借款本息數額相當之票據以為償還之方式,向借款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故核被告乙○○ 、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45條規定之刪除:
本件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45 條業於修正後 刪除。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 而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因刑法已無 常業重利罪,故應將被告二人所犯各該重利罪,各依刑法第 344 條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查本件被告乙○○、庚○○所 犯重利行為分別為3 次、5 次,如依新法規定將各罪分論併 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為不利,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對被告二人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犯條文之修正:
被告乙○○、庚○○與綽號「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將原條文 文字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乙○○、庚○○與「王先生」前揭作為 均屬共同實行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乙○○、庚○○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 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以下罰金。被 告二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 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乙○○、庚○○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乙○○、庚○○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 破壞金融秩序,復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致生社 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借 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向被告二人借款 ,被告二人受僱於旺旺支票融資公司從事貸放款項業務之時 間非長,且係被動求財,並未對借款人施以暴力討債行為, 其所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亦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借貸廣告信函及名片6200 份乃被告乙○○、庚○○2 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上開借貸廣告信函及 名片係用以對不特定人招攬貸放款業務;空白商業本票則係 供借款人簽發票據以為清償之工具,均屬被告二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扣案由借款人壬○○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6492 31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649226號、649233號、64 9235號、349229號、649237號,面額各為一萬八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一萬八千三百元、一萬八千三百 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二萬元、一萬四千 三百元之本票9 紙、貨車讓渡證明書1 紙、新機械銑床讓渡 證明書1 紙、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 紙均屬被害人壬○○所有 之物,其中本票9 紙乃被害人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庚○○債務 之付款工具,貨車行照、貨車及新機械銑床讓渡書則係用以 擔保其對被告庚○○之債務,非屬被告庚○○因犯罪所得之 物,依法不得沒收。另扣案由借款人戊○○所簽發票號0000 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面額各為三萬三千七百元、 三萬六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三萬六千七百元、一萬三千 六百元、一萬三千七百元、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本票7 紙乃被 害人戊○○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庚○○債務之付款工具,非屬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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