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985號
KSDM,95,簡,5985,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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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2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卡片背面卡片持有人簽章欄之偽造「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甲之1 至甲之3 、甲之5 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民國92年8 月起,先連續私自在附表甲所示信用 卡之申請書內,填載父親甲○○之各該基本資料後,復於各 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各1 枚,以 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再透過不知情之信用卡推廣人員丙 ○○,於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時間,執向各該發卡機構行使, 使各該信用卡之發卡機構因誤認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 ,而核發各該信用卡。乙○○取得卡片後,即在各該信用卡 背面之卡片持有人簽章欄內,連續偽造「甲○○」署名各1 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 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自動櫃員機 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進而又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 表編號甲之1 至甲之5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或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預借現金。於刷卡購物時,乙○○均將各該信用卡交 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連續在附表 編號甲之1 至甲之3 、甲之5 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 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 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執交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顧客存根聯均由乙○○取回 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並因 而將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乙○○,均足生損害 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乙○○另並佯以各該信用卡之權利人,而連 續於附表編號甲之4 、甲之5 所示預借現金之時地持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甲○ ○本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乙○○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 項。嗣乙○○因無力償付各該信用卡款,使各該發卡機構紛



向甲○○催討欠款,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言曾以父親甲○○(即告訴人) 之名義申辦附表甲所示之信用卡。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 之結證。
3.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結證。 4.證人周李漢群、丁○○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5.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表。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乙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則 均未變更);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 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 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均合先 敘明。是故核被告冒用甲○○名義向發卡機構遞交如附表編 號甲所示各該信用卡之申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刷卡購物之所為,俱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其持各該信用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認 此部分亦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所 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各該信用卡 申請書、卡片背面及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持所申辦之信用卡以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各罪,均分別與冒名申辦各該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俱應依修 正前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



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竟連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各該信用卡,並藉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手段,遂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父子關 係,且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訊問中乃陳明:被告 的三姊要拿錢出來跟銀行處理,只要銀行不找我麻煩,我就 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末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 宣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信用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卡片背面卡片持有人簽章欄之偽 造「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甲之2 至甲之5 所示之偽 造「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甲之2 至甲之5 所示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並非 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各該附表所示簽帳單之 顧客存根聯,實際消費時點詎今短則半年有餘,時隔甚久, 衡情被告鮮有妥為留存之可能,自應認俱已滅失,本院亦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56條 (現已刪除)、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甲:假冒「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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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卡 機 構 │卡 號│ 發 卡 時 間 │備 註│
│ │ │ │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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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2年8 月19日 │聲請簡│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92年12月31日 │易判決│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94年5 月31日 │處刑書│
├──┼────────────┼────────────┼────────┤ │
│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4年1 月 │誤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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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4年8 月3 日 │90年起│
└──┴────────────┴────────────┴────────┴───┘
┌─────────────────────────────────────────┐
│附表甲之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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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3年4 月16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12,600元│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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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8 月4 日│同上 │1,600 元│同上 │
├──┼──────┼───────────┼────┼──────────────┤
│ 3 │94年2 月5 日│東佑企業社 │2,6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
│ 4 │94年10月11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4,7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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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甲之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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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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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 月8 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1,0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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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2 月17日│同上 │8,60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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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2 月18日│同上 │5,00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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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5 月23日│同上 │3,600 元│同上 │
├──┼──────┼───────────┼────┼──────────────┤
│ 5 │94年11月10日│東佑企業社 │4,7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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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甲之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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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6 月10日│東佑企業社 │1,6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
│ 2 │94年11月24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3,6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附表甲之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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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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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 月17日│富邦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同年7 月1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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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7 月1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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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8 月16日│同上 │20,000元│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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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9 月5 日│富邦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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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9 月7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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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之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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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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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 月18日│東佑企業社 │5,4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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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8 月25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8,8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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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8 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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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8 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同年9 月30│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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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11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5,6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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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2 月9 日│同上 │8,300 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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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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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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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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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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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使偽造私│
│ │從一重處斷。」 │ │ │文書、詐│
│ │ │ │ │欺取財、│
│ │ │ │ │以不正方│
│ │ │ │ │法利用自│
│ │ │ │ │動付款設│
│ │ │ │ │備取財等│
│ │ │ │ │犯行,依│
│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從一重│
│ │ │ │ │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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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行│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使偽造私│




│ │ │ │ │文書、詐│
│ │ │ │ │欺取財、│
│ │ │ │ │以不正方│
│ │ │ │ │法利用自│
│ │ │ │ │動付款設│
│ │ │ │ │備取財等│
│ │ │ │ │犯行,依│
│ │ │ │ │新法均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各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宣告之罪數較少(只宣告1 罪),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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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