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路郵局第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 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綽號「阿賢」之男子取得甲○○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 (含密碼)等 資料後,即由其自己或由其他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做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嗣於㈠94年 11 月25 日中午某時許,由某不詳姓名之男姓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告知乙○○○,佯稱其女兒幫朋友保證,因債務人 無力償還,其女兒已被限制行動,要求其匯付贖款新台幣 ( 下同)30 萬元,乙○○○為免受騙即要求對方讓其女兒與之 對話,該男姓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電話轉交予某不詳姓名之女 姓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向乙○○○稱:「我是妳女兒阿玲 」乙語即將電話改由該男姓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致乙○○○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陸續於同日12時17分04秒 、14 時04 分56秒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10萬元至 甲○○前開郵局帳戶內,惟乙○○○之女兒於同日晚間下班 後回家,乙○○○告知上情,始知受騙。於㈡94年11月25日 18時許,由某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告知方文松, 佯稱其子已遭其綁架,要求其匯付贖款,方文松向其子查證 之後,知悉係詐欺集團所為,即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經派出 所警員告知得依其指示匯款1 元後,向警報案而將上開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方文松為免他人繼續受騙,乃前往台北市內 湖區某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1 元 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其有交付前揭帳 戶之存摺 (含密碼)、 印章等物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將上述帳戶之存 摺 (含密碼)等 物借予綽號「阿賢」,並不知道該帳戶會被 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亦無將提款卡借予綽號「阿賢」者等語 。經查: (一)被 告於94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 (問: 該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否有遺失或轉借他人使用?)( 答:有遺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還在,沒有轉借他人使用 。)」 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檢察官95年5 月9 日偵查中 先稱:「提款卡在我家裡,我不確定提款卡是否遺失」,之 後改稱:「我有把帳戶交給我朋友,因為他向我借帳戶,他 說他的郵局帳號沒有辦法使用,我交給他郵局存摺及印章, 後來他沒有還給我」、「我只知道他 (指朋友)叫 做『阿賢 』,確實年籍不知道。」、「認識二年,只是玩樂的朋友。 」等語 (見偵查卷第5 頁); 於本院95年7 月24日調查時亦 供稱:「我只有交存摺印章給他 (指阿賢), 當時他說二、 三天 (還我)」 等語。則苟被告確實只是單純好意借用帳戶 存摺供朋友綽號「阿賢」者使用,其何需於第一次警詢時隱 匿上情而供稱「沒有轉借他人使用」?再者,經本院命被告 提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其竟稱該金融卡長久未使用,忘記 置於何處等語 (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95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 )。 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11月30日經警詢問後,既已知悉上 開帳戶涉嫌詐騙行為,其怎可能任意棄置而不保存證據以供 日後調查時提出佐證?再者,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4日調查 時,經本院質問:「既然你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訊 問時,向警方表示你的金融卡還在,你回家有無找金融卡? 」,被告回答:「沒有,但我確定我金融卡沒有借他。但我 回家沒有找。」,本院再質問:「既然你已經因為帳戶的問 題接受警方訊問,但為什麼回家沒有找金融卡?」,被告回 答:「我當時只有告訴我父母發生這件事,但我還不知道事 情的嚴重性。」,惟本院再質以:「既然你在警局接受訊問 後,沒有回家找金融卡,為何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說金融卡在家裡?」,被告復改稱:「我有找,但 我找不到。」,其對於自己遭逢警方調查之後,竟對於事後 有無回家尋找該帳戶之提款卡乙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被 告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先則供稱「我還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 」,惟本院再質以:「既然明知你的存摺帳戶交給阿賢,為
什麼你在警詢時,你說你的郵局帳戶是遺失?」,又改稱: 「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所以因為緊張而沒有依照事 實講。」,其對於自己接受警方調查之後,究竟毫不在意或 十分緊張之情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情節即堪存疑。 此外,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中坦承其於94年11月24日與綽 號「阿賢」者一起前往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更換印鑑」、 「申請電話語音服務」等語,核與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終 止)使 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相符,則衡諸常情 ,苟被告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含密碼)、 印章交付綽號「 阿賢」者,其本身保留該帳戶之提款卡,綽號「阿賢」怎可 能敢放心將存款存入上開帳戶,而不懼於被告私自以提款卡 提款?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乙○○○於94年11月25日遭詐 騙之款項均係臨櫃領款,固係屬實,惟此乃因政府為防範詐 欺事件日益昌厥而採取限制提款機每次跨行提領金額 (3 萬 元)之 措施,致詐欺集團成員不得不採取臨櫃領款之方式領 取騙得之款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苟其詐騙之金額在 跨行提領額度 (3 萬元)限 制內,其仍可以提款卡在自動提 款機處提領,是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付綽號「 阿賢」者。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因長久未使用 ,忘記置於何處等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 告於本院95年7 月24日調查時供稱:「 (法官問:你把存摺 交給阿賢的時候,有無約定何時還你?)( 被 告答:當時他 說二、三天。)」 、「 (法官問:你交存摺給阿賢兩三天後 ,你有無去找他要還存摺?)( 被 告答:有。但是他電話都 不接。後來阿賢有主動聯絡我,說還要再幾天。他還叫我去 報遺失,我覺得怪怪的,但我第一次有去報遺失,後來他又 跟我說,他搞錯了。他叫我塗銷,我就去塗銷,我塗銷後覺 得怪怪的,就想要去把帳戶停掉,但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 戶了。)」 等語 (見當日調查筆錄)。 縱係屬實,惟查,被 告係於94年11月24日前往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更換印鑑」 、「申請電話語音服務」事項,業如前述,則其於辦妥之後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 付予綽號 「阿賢」者,迄其為警查獲日即94年11月30日止,相距6 日 ,苟被告真於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 物予綽 號「阿賢」者2 、3 天後,無法向綽號「阿賢」者催討而查 覺有異,其何不立即前往郵局辦理掛失 (經查94年11月28、 11 月29 日為星期一、二,均是正常上班日)? 何況,被害 人乙○○○於95年11月25日12時17分04秒、同日14時04分56 秒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上
開匯款於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而上開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 25日曾以電話辦理語音掛失、解除掛失,此有前揭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 2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9 月12日儲字第 09500001585 號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苟被害人乙○○○ 第一次匯款之時間係在前開帳戶之語音掛失時間之前,綽號 「阿賢」者或詐欺集團成員,怎可能先誘騙被害人乙○○○ 匯款之後,再請被告辦理電話語音掛失?而有把握被告會再 聽信綽號「阿賢」者之指示,再辦理語音解除掛失,使綽號 「阿賢」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反之 ,苟前開帳戶之語音掛失時間係在被害人乙○○○第一次匯 款時間之前,綽號「阿賢」者或詐欺集團成員,怎可能明知 上開帳戶已辦理掛失,再誘騙被害人乙○○○匯款至上開帳 戶?且有把握被告會再聽信綽號「阿賢」者之指示,再辦理 語音解除掛失,使綽號「阿賢」者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領取詐得之款項?換言之,綽號「阿賢」者或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等 物,實無必要大費週章先請原申請人辦理電話語音掛失之後 ,再請原申請人辦理語音解除掛失,亦不可能甘冒原申請人 不再聽信其說詞而不再辦理語音解除掛失,致其無法繼續使 用該郵局帳戶之風險。是以,本院認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實 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三)按 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身分證、印章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 隱密性;被告辯稱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含密碼)、 印章交 付予綽號「阿賢」者 (本院認被告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綽號「阿賢」者,業如前述,下同), 縱係屬實,惟綽 號「阿賢」者或詐欺集團成員,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 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致使 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且將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 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再者 ,被告於94年11月24日12時59分27秒許、同日13時13分45秒 許辦理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申請電話語音服務」,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含密碼)、 印章後,旋該帳戶即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旋於翌日詐騙乙○○○於95年11月25 日12時17分04秒、同日14時04分56秒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 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衡以自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時 間至被害人乙○○○匯款之時間,二者相差不到1 日 (若扣 除夜間無法匯款之時間,二者相距之時間更短), 可見被告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後,該帳戶於翌日凌晨即充作詐欺集團 之詐欺工具;再參酌詐欺集團成員又無前往郵局辦理變更密
碼之事項,以避免該帳戶原申請人補發新摺、提款卡、變更 密碼 (見前述交易明細表); 顯見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上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路郵局第000000-0 (局號)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 ,應無疑義。 (四)此 外,復有被害人方文松、乙○○○於 警詢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路郵局第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變更、申請電話 語音服務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匯處95年9 月12日儲字第09500001585 號函1 份、被害 人方文松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 張、被 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可資佐證 。 (五)又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 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或申請使用,如非供作犯 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刮刮樂、退稅、 求職等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 告甲○○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提供給前開不詳年 籍綽號「阿賢」者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者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 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 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
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 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 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 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第2項)。 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 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 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 (提高為10倍)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 均相同。惟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 告甲○○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 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 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甲○○。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 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 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
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詐騙方文松、乙○○○ 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 刑。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實行詐騙行 為,並非僅此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行 為階段,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甲○○行為時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以前揭犯罪事實所 載之手法,向被害人方文松、乙○○○詐騙財物,有數名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此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方文松、乙○○○匯款至前揭 郵局帳戶,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 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連續犯,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共 同連續詐欺行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被 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 碼)予 綽號「阿賢」者,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出於 1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再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予 綽號「阿賢」者,供某不詳詐 欺集團詐騙方文松之事實聲請簡易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含密碼)予 綽號「阿賢」者,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乙○○○之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事實,為相同之事實,屬單純一罪,業如前述, 則上開事實既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 含密碼)提 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 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 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 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 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