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492 、25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已遭翊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凡金公司)解除職務,再無參與翊凡金公司業務之機會,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㈡馮長壽為翊凡金公司實際負 責人,綜理公司全部事務,前經聲請羈押未經准予;而被告 僅係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決策,卻遭羈押,不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育有2 名字女,分別為2 歲7 個月、1 歲6 個月, 亟需母親照顧,且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期間,被告多處於懷孕 生子狀態,涉案情節輕微。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所謂 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 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 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第336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罪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7 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證資料後,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 ,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犯最重本刑須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之存在。再被告並無懷胎之
事實,亦無罹病非保外顯難痊癒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準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①被告固然否認犯行,惟亦供承:曾擔任翊凡金公司名義上負 責人,接受馮長壽指示處理事務,翊凡金公司有招攬「長泰 米終身福利世界」會員,會員一次繳清新臺幣(下同)174, 00 0元,可成為終身會員,獲得翊凡金公司宅配長泰米,且 向會員表示翊凡金公司幫其等買保險,理賠方式依保險公司 規定,一旦會員身故,翊凡金公司將委請禮儀公司辦喪葬事 宜,或者以退還會員家屬126,000 元之方式由其自行辦理喪 葬事宜等語;再佐以檢察官檢具之相關事證資料,足證被告 確有經手處理翊凡金公司部分業務至明。又有證人於調查及 偵訊時表示付款成為翊凡金公司「長泰米終身福利世界」會 員後,發現翊凡金公司所言有不實現象,要求解約未果等情 ,以及扣案之翊凡金公司廣告傳單等。再翊凡金公司對外吸 金,且所收取之資金,除匯往大陸轉投資外,尚有資金流向 未明,被告之陳述是否明確,實有疑慮。綜衡上情,被告確 實涉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重大。 ②再翊凡金公司係自91年8 月19日起即開始招攬「長泰米終身 福利世界」會員,迄至95年8 月2 日始為警查獲,期間招攬 之會員人數約達數千人之多,所收取之款項龐大,若被告之 行為成立常業詐欺罪,依上開該公司成立之時間,及招攬會 員收取之金額等情,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 見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犯行,時間 甚長,規模至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 ,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 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衡諸被告所犯之上 開罪嫌,被害人人數多達千人之多,且收受款項甚鉅,其所 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不僅使多數無辜民 眾個人財產受侵害外,更使社會秩序之法益亦因之遭受侵害 。審酌被告所致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財產或家庭等法 益受有侵害或限制所可比擬,故衡諸經驗或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此均無以因具保而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足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④綜上,本院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 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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