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78號
KSDM,95,易,207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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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民國95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於95年8 月6 日15時40分許,見鍾志正所有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縣美濃鎮○○路「北方小館」停車場內 ,且車內無人、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伸手由車窗入內竊取鍾志正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聲寶 牌手機1 支,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適為鍾志正發現,甲 ○○遂丟下上開手機逃離現場。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高 雄縣旗山鎮○○○路143 號前,見吳文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WJB-721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 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段旗美 商工前時,為義警陳安榮發現而通報警方,甲○○見巡邏員 警到來遂棄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志正吳文超所述相符,復經 證人管炫知陳安榮證述綦詳,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及照片4 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犯 罪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所犯本件 2 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地點互異、且犯罪時間亦有間 隔9 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確定,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95年4 月5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私利 ,再竊取他人手機、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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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